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張秀琳
訴訟代理人 胡軒瑜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1 訴外人林黃照子之住處,因 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將原告推 倒,致原告受有唇擦挫傷,頭皮、左頰、右膝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含醫藥費780 元、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7,000 元、慰撫金49萬2,2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既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80 元云云,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明細,其中就醫日期為105 年12月22日 之醫藥費支出時間係早於106 年3 月20日之前,顯與本件事 故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另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 、107 年1 月3 日之就醫科別均為精神科(見本院卷第41頁 下方、第42頁),此已與事故發生之時相距9 餘月,且原告 並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而有至精神科就醫之必 要性為何,則原告請求前開部分之醫藥費支出,均不能准許 。是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其餘收據明細(見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7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正反面),認原告請求 醫藥費支出應以380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而有7 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 日工作所得為1,000 元等事實,有原告所任職餐飲店所出具 之原告請假證明及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則原告請求7 日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損失7,000 元, 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唇擦挫傷, 頭皮、左頰、右膝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6 年度無 所得資料,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 產資料有汽車1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刑事案件警
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 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 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 萬7,380 元 為限(計算式:醫藥費380 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 元+慰 撫金3 萬元=3 萬7,38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30日 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7,38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