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075號
TYEV,107,桃簡,107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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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廖晏晨
被   告 高沅辰(原名高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172 元及其中78,100元自民國107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400 元 ,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當月加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 月 2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78,100元、利息186,922 元,總計 為265,022 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45 號第3 至11頁反面);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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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