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7年度,38號
TYEV,107,桃救,3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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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美秋

相 對 人 許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1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等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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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