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872號
TYEV,107,桃小,872,2018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邱顯結
被   告 施廷達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文中二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正光二街與文中二 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之過失,碰撞適由正光 二街往國際路方向直行之由訴外人邱奕鑫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2,850元(零件32,950元、工資46,700元,共計為79,650 元,惟原告僅請求7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方向是閃紅燈、被告方向是閃黃燈,被告為 次要肇事因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對修車金額沒有意見, 應依照肇事責任及折舊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43至45頁),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72,850元(零件32,950元、工資46,700元,共計 為79,650元,惟原告僅請求72,8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資料可查(附於個資卷),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32,9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95 元(計算式 :32,950×0.1 =3,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 用折舊之工資46,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9, 995 元(計算式:3,295 +46,700元=49,995)。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1頁反面),可知系爭 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碰 撞部位為車頭,可知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奕鑫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見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亦即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按



閃光黃燈指示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 車輛駕駛人邱奕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閃光紅燈之 指示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認過失比例為 原告為70%、被告為3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9元( 計算式:49,995元×0.3 =1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至系爭 事故現場勘驗云云,惟本件依事故現場照片及卷內證據已足 以判斷,無至現場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