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黃光大
黃資裡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未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除原聲明請求金額外,並請求自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光大、黃資裡前向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與法國航空公司聯運,由臺北至巴黎之來回機票, 並已完成購票及升等為商務艙之手續。原告於107 年4 月28 日欲搭乘回程班機而至機場報到時,因被告與法國航空公司 間升等作業未盡完善,訂位資料未完整送達,致原告分別受 有下列損害,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如下之 損害賠償請求:
㈠原告共同部分:
⒈在報到櫃檯站立2 個多小時,受到法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羞 辱對待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黃光大、黃資裡以個人平均每 小時收入為依據,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8,00 0 元之慰撫金。
⒉無法使用商務艙機票所附之機場貴賓室服務,每人損失相當
於750 元。
㈡原告黃光大部分:
⒈原預計在機場刷卡消費70萬元,並利用信用卡每12元折算1 里之優惠,將消費金額折算為飛行哩程。因報到耗費太多時 間,來不及消費,損失折算哩程之利益,價額相當於37,950 元,僅請求相當於22,250元之損失。
⒉原告黃光大曾接受膽囊切除手術,長時間空腹會產生嚴重腹 瀉。本次因報到過程不順利而長時間空腹,因而腹瀉長達13 小時,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慰撫金32,500 元。
⒊原告最後雖仍是搭乘商務艙返臺,但原告黃光大因長時間腹 瀉致整個航程身體不適,無法享受機上商務艙之服務,受有 相當於商務艙與經濟艙價差之損失24,75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光大90,250元、給付原告黃資裡8, 750 元,並均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2 人報到時站立等候2 小時及原告黃光大腹瀉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財產或精神上損害。另未曾聽聞 旅客因在機場櫃臺等待而引發身體不適或腹瀉之情況,故難 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㈡原告2 人未使用貴賓室部分:
被告承認因與法國航空公司間因資料交換問題,致原告未能 使用機場貴賓室而受有之損害及金額。
㈢原告黃光大無法在機場消費及接受商務艙服務部分: 原告黃光大當日是否會於戴高樂機場消費、消費金額為何, 皆屬於不確定事項,難認必定會有消費行為,自不能主張受 有損失。另原告於當日最後仍係搭乘原定班機之商務艙自法 國戴高樂機場返回臺灣桃園機場,是原告黃光大已使用被告 提供之商務艙服務。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與法國航空公司聯運,由臺北至 巴黎之來回機票,並已完成購票及升等為商務艙之手續;原 告於107 年4 月28日欲搭乘回程班機而至機場報到時,因被 告與法國航空公司間升等作業未盡完善,訂位資料未完整送 達,原告因而無法在機場使用貴賓室服務等情,業據提出購 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其餘主張 ,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務艙機 票,被告未確實傳送旅客資料致原告無法順利報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旅客資料之維護,涉及被告是否能夠依契約 約定之條件提供運送及相關服務,係輔助運送目的之從給付 義務。被告未將資料傳送予聯營運送之法國航空公司,致原 告無法順利報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報到過程中所受精神損害: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 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條文例示以外其 他涉及人格、尊嚴之法益。
⒉時間之利用,涉及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決定又屬 人格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造成之痛苦、 悲傷或沮喪等主觀感受,難以透過金錢衡量,應屬非財產損 害,惟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未完整傳送旅客資料,致其在報到櫃檯站立2 個多小時,受到法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羞辱對待等情。惟原 告在機場等候被告及法國航空公司處理旅客資料,時間僅約 2 小時,且在等候處理期間,當仍可從事其他活動,僅需最 後確認航空公司處理之結果。在等候期間雖然仍有不便,無 法隨心安排時間,惟尚難認其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另原告主張在此期間受到法國航空公司人員羞辱對待 ,此部分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且法國航空公司之地勤人 員接待原告之方式,要屬該地勤人員之個人行為,難謂依通 常情形,航空公司未完整傳送商務艙旅客資料,即會導致旅 客受到羞辱對待。是縱認原告在報到過程中因法國航空公司 地勤人員之處理態度而受有不快,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無法使用機場貴賓室服務:
原告主張旅客資料傳送不完全,致其雖已購買商務艙機票, 仍無法使用商務艙機票所附之機場貴賓室服務,每人損失價
額為75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原告購買商務艙機票,若報到過程順利,本可使用貴賓室之 服務,因被告之疏失致未能使用,其可預期獲得之財產上利 益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750 元,即屬有據。 ㈣刷卡消費折算哩程之利益損失:
原告等候航空公司處理旅客資料,固然可能因此喪失至機場 商店消費之機會。而原告黃光大主張其本有此消費之計畫, 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提高信用卡消費臨時額度 至100 萬元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個人是否 消費購物,除需有寬裕之時間外,與商店現有之商品品項、 品質、數量及個人喜好有關。原告黃光大縱然計劃前往巴黎 戴高樂機場內之商店瀏覽,惟實際上是否會消費、其消費金 額為何,均屬不確定事項。且於出國前提高信用卡消費額度 ,或為因應在國外之緊急開銷,或是針對整個旅遊期間之消 費需求預作準備,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然會在機場消費相當 之額度。是原告黃光大主張無法在機場消費折算哩程,難認 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可確實獲得之利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㈤腹瀉所生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
原告黃光大主張其膽囊切除後,長時間空腹易致腹瀉等情, 固據提出網路文章擷取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導 致腹瀉之原因多端,患有特定流行性感冒、食用不潔食品亦 屬之。原告推測其腹瀉係因膽囊切除後,長時間空腹造成,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自不得 遽採為真實。此外,原告在機場等候資料處理時間約2 個多 小時,其時間非長,原告黃光大之空腹結果,是否為被告疏 失行為所造成,已有疑問。且原告黃光大於等候期間當非完 全無法活動或自行進食,縱需留在報到櫃檯等候處理,原告 2 人既是同行在場,自可由1 人留在櫃檯,另1 人前往購買 食物,應不致造成長時間空腹之情形。縱認原告黃光大確因 空腹造成腹瀉,難認與被告未完整傳送旅客資料之疏誤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黃光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無法享受機上商務艙服務之損失:
本件原告仍係搭乘同一班機之商務艙自巴黎返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依運送契約提供商務艙之服務內容。 原告黃光大雖主張其因持續腹瀉而無法休息及進食,等於未 使用到商務艙之服務等情。惟一般商務艙之座椅、個人活動 空間遠優於經濟艙等,就旅客乘坐、休息或睡眠均能提供較 好之服務,原告黃光大既是搭乘商務艙返臺,即已使用此部 分提供之服務。就其是否長時間腹瀉、是否因腹瀉而無法使
用商務艙提供之餐點,此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黃光大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定為真實。況且,被告未完整傳送旅 客資料之疏誤,與原告黃光大之空腹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光大主張因空腹導致腹瀉,進而 在搭乘班機商務客艙時未能使用到相關服務,即難認與被告 之疏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黃光大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約定 利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9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75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如分別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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