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廖娟娟
被 告 蕭榕震(原名蕭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2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0016-TQ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 巷往 龍南路方向行駛,在龍南路429 巷與龍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鬆開煞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張金吉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PG7-437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 腕及尾椎挫傷之傷害。而張金吉已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各項:①系爭機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零件已 計算折舊)、②工作損失3,000元、③慰撫金2 萬9,750元, 合計為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鬆開煞車,致撞 擊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 有左腕及尾椎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 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修 復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500 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2 頁)。而關於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 6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繕 金額2,500元(均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50元( 計算式:2,500×0.1=250 ),故應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理之必要費用250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及尾椎挫傷 之傷害,應休養3日而不能工作,依事故前月薪3萬元計算, 受有3,000 元(計算式:30,000÷30×3=3,000)不能工作 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819號卷第40頁、本院附民卷 第3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00元,應有理 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疏失受 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目 前擔任樣品師傅,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於 106年所得為2,43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8頁至 21頁背面),併參酌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恍神鬆開鬆開煞 車致釀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 萬9,750元為屬適當。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萬3,000元(計算式:
250+3,000+29,750=33,0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4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2 50元,應納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