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調字,107年度,816號
TYEV,107,桃司簡調,81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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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春雄楊甦楊開勝楊美玲楊白雲
朱禮智、楊凱霖、楊嫚君、楊凱儒間代位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春雄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 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6,771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楊春雄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 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未辦理 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 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楊春雄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代位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楊春雄請求相對人等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楊春雄請求分割共有 物,不得再以楊春雄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春 雄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 人對楊春雄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楊春雄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楊春雄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楊春雄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 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楊春雄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楊春 雄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楊春雄之權利並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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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