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7年度,117號
TYEV,107,桃司簡聲,11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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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 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相 對人許忠良為公示送達,其中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其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許忠良為之,而聲請人 寄送相對人許忠良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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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