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 告 官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8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伯鴻於105 年3 月10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4416-UX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駛至山鶯路與建國東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 訴外人游淑敏駕駛車牌號碼為RAZ-805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肇事車輛之同向右側即山鶯路之右轉車道 ,亦準備右轉進入建國東路。肇事車輛之車斗右側因而碰撞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燈及左前保險 桿等處受損。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
,已給付修理費用152,684 元(包括工資費用15,124元、烤 漆費用22,369元及零件費用115,191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 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係 可右轉及直行,且兩車之碰撞點為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及系爭 車輛的左前方,本件事故也可能是在兩車均完成右轉後,系 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點係在肇事車輛之右後輪附近之車斗位置及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頭,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燈及左前保險桿等處因而 受損;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已給 付修理費用152,684 元(包括工資費用15,124元、烤漆費用 22,369元及零件費用115,1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 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電匯付款明細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0頁、第72-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案卷(內含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69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違規右 轉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若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訴外人游淑敏稱其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右轉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在其左側並同右轉,在右轉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 部位在車輛左前車燈及左前保險桿,且刮損痕跡係自車輛左 前車頭之左側位置持續向前延伸至前側,與一般並行擦撞所 生刮擦痕多係位在車身單側之同一平面不同(見本院卷第62 頁),可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時,兩車車身應係呈一 夾角。再參酌肇事車輛對系爭車輛造成自車頭左側延伸至車 頭前側之刮擦痕,足認訴外人游淑敏稱肇事車輛是在右轉過
程中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車也可能 是在直行過程中,由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等語,惟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自承其僅是推測,不能確定 碰撞是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從而,依上 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左轉過程中碰撞系爭 車輛等情,應屬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山鶯路及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山鶯路往鶯歌方向為2 車道,僅外側為右轉車 道,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 兩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系爭車輛位於外側之右轉車道,肇 事車輛係在內側靠近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位置,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見肇事車輛右轉 時,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復未注意保持 適當之間距,車身侵入外側右轉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路面設有標誌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65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擦撞在右轉車道右 轉之系爭車輛,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前開損壞。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於本件事故後依約給付車輛損壞之保險金共計 152,684 元,此有系爭車輛保險卡、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此範 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出廠,為租賃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本次事故後修復 之費用為152,684 元(包括工資15,124元、烤漆費用22,369 元及零件費用115,191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0日,已使用1 年1 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374元為限(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 ,加計鈑金、烤漆等費用為99,867元(計算式:62,374元+ 15,124元+22,369元),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應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 約定利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867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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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115,191元 │
│已使用期間:1年又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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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5,191×0.438=50,45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191-50,454=64,737 │
│第2年折舊值 64,737×0.438×(1/12)=2,36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37-2,363=62,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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