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84號
TYEV,106,桃簡,1284,2018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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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鍾兆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楊世輝

      陳奕樺(原名陳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陳奕 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被告楊世輝,及撤回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奕樺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0頁、第75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追加被告楊世輝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騙取變賣之事實,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可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清火即嘉聯 汽車商行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 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所提起之 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係 主張被告2 人共同詐欺變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案事件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兩者即非同一事件,原告就變 更追加之訴亦已繳納裁判費,則原告之訴即屬合法,核先敘 明。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樺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嘉聯汽車商行,擔任嘉聯汽車商行之汽車業務人 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 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上址向嘉聯汽車商行兜售系爭車輛 係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所取得(系 爭車輛原為葉建興所有,於102 年8 月間出售予潘炫騎,潘 炫騎旋即轉手售予原告),為向被告楊世輝取得佣金費用, 竟向不知情之嘉聯汽車商行負責人鄭清火及其配偶洪鳳秋佯 稱已致電於原車主即原告,經照會確認原車主欲販售系爭車 輛乙事等語,致鄭清火以5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楊世輝購買系 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王瑞祥名下,嗣又於102 年8 月27日 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潘儀和,被告楊世輝因系爭車輛



交易成功,而私下支付被告陳奕樺1 萬元報酬,被告2 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受利益,對被告楊世輝所獲利54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其中20萬元,對被告陳奕樺則請求佣金1 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樺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奕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原告為被告楊世輝所騙,應向被告楊世輝求 償,而且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楊世輝所有,沒有 故買贓物之事實,另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 年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世輝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葉 建興所有,嗣於102 年8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潘炫騎,潘炫 騎旋即轉手售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潘炫騎於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並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1、137-2 頁),堪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此尚不因本件所涉其他民、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相關購車價 款係由訴外人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出資予原告而有異, 且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5日向原告佯稱欲以80萬元購 入系爭車輛,惟要先請車行對該車進行檢測,致原告不疑 有他而依其指示於翌(16)日中午,將該車送至被告楊世 輝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永聯汽 車保修廠」,嗣被告楊世輝藉機將原告支開後,隨即將該 車駛往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以54萬元轉售予他人 等情,亦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 楊世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楊世輝



詐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轉賣獲利54萬元,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楊世輝給付所受利益 其中2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奕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世輝因系爭車輛交易成功,私下支付被 告陳奕樺1 萬元報酬,因認被告陳奕樺所獲得之1 萬元報 酬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楊世輝 向原告詐取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而被 告陳奕樺係基於為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而 獲得1 萬元之利益,並非取得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與原告 無關,其間尚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奕樺給付1 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世輝給付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楊世輝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世輝之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1日(於10 7 年4 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輝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奕 樺給付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嗣為訴之追加 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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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