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44號
SYEV,107,營簡,44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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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秉紘  
      吳玉雲  
前 列二 人
共   同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 14日以書狀撤回被告林志耕林木火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 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訴外人吳明酌、吳秋 容、吳美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如原證2 示意圖紅色斜線部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107年7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志耕,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志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3 示意圖綠色斜線部分, 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以書狀撤回林



志耕部分,並追加被告林進發林木火,而變更聲明為「追 加被告林進發林木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吳秉紘所有,同地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吳玉雲所有。詎被告林進發竟擅自以其為保 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鐵皮搭建地上物及外圍圍牆(門牌號碼 臺南市官田區瓦16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91 、92地號土地。查系爭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進發,而 兩造於107年9月12日勘驗現場時,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南側遭 占用之系爭地上物,訴外人林木火稱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林進 發所有,並為被告林進發自承在案,故應由被告林進發負拆 除義務,故原告為請求被告林進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地政沒有界址,我無法拆除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 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部分鐵皮搭建地上物及外圍圍牆無權占用,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等人所有,僅爭執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限有 無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



證明。惟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不知界址而未能拆除,既未能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已 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之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5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測量費用2,830元、400元、8,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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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