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39號
SYEV,107,營簡,439,201811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籃淑卿即張瑜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辦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張瑜倫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之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倘被繼承人張瑜倫長 達六個月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萬泰銀行遭受損失時,原 告即對萬泰銀行負賠償責任,且於理賠萬泰銀行損失後,取 得萬泰銀行原始債權之九成金額而為債權人。
㈡被繼承人張瑜倫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90年 2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 4,680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4.25%,約定遲延利率及違 約金見借據第四條約定。惟其僅繳納11期分期款至90年12月 18日該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萬泰銀行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2年10月23日因 理賠159,183元整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被繼承人張瑜倫於9 1年6月22日死亡,經向臺灣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得知 ,其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正



勳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債務自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籃淑卿繼承,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對被告籃淑卿之 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貸 放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 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回條聯、被繼承人張瑜倫之除 戶謄本、臺灣高等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張 瑜倫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