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劉秀貞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被 告 黃士捷即黃添助繼承人
黃湘能即黃添助繼承人
黃鼎盛
何蘇退
黃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捷、黃湘能應就被繼承人黃添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庭期以言詞撤回 起訴狀被告黃添助之繼承人即黃湘能、黃瑛芬、黃瑛峯、黃 年岑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 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黃添助、黃鼎盛、何蘇退、黃昱榮為被告;復於訴 訟進行中始知悉黃添助業於97年4月4日死亡,原告即追加黃 添助之繼承人即黃士捷、黃湘能、黃瑛芬、黃瑛峯、黃年岑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撤回黃湘能、黃瑛芬、黃瑛 峯及黃年岑部分,已如前述;後於107年9月14日以書狀追加 黃湘能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及撤回,乃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決將坐落鹽水區月津段418 地號,土地面積168.2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請准予變 賣共有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7 年7月2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 求「黃士捷、黃湘能、黃瑛芬、黃瑛峯、黃年岑應就被繼承 人黃添助所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後原告另於107 年9 月14日以書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請求「黃士捷、黃湘能應就被繼承人黃添助所遺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屬係就原不甚 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空地,被告黃添助之繼承人 為黃士捷、黃湘能,其餘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土地分割後 面積太小,沒有利用價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824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黃士捷、黃湘能應就被繼承人黃添助所遺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請准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 例參照)。查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添助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死亡, 伊繼承人即黃士捷、黃添能、黃瑛芬、黃瑛峯、黃年岑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黃瑛芬、黃瑛峯、黃年岑已辦理 拋棄繼承並於97年6 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7 年7 月13日南 院武家寅97年度繼字第1421號函、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 請求黃士捷、黃湘能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黃添助之應有 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 上開規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之現況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107 年8 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 置及使用狀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等 情,是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此方案對兩造亦無何不利
,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200 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427條第3項及第4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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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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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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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添助 │8分之2 │已歿,由黃士捷、黃湘能│
│ │ │ │為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
│ │ │ │承人黃添助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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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鼎盛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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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秀貞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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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蘇退 │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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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昱榮 │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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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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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取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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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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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2.05 │黃添助之繼承人即黃│公同共有 │
│ │ │士捷、黃添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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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2.05 │何蘇退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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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05 │黃昱榮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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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1.03 │黃鼎盛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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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1.02 │劉秀貞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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