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22號
SYEV,107,營簡,42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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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工喜 
      林樹炎 
      林晏如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俊呈 
      沈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工喜新臺幣(下同)26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分別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20,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工喜4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付原告 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 ,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標的金額總額為321,200元,嗣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597,600元,原已不屬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前經本院105年 度營簡字第23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然對照前後訴,除當事人同一外,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相異,故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沈進行之財產,因沈進行 業於88年4月15日死亡,即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等十人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91年4月22日起擅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致受有私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並自9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就系爭房屋共收取 租金1,134,000元。被告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受領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順寬應以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業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故視為 未起訴。另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134,000元,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認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侵權行 為,進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廢 棄部分應給付金額,故原告於本案訴訟援用上開判決,並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 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得獨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⒉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為「租金」,時效為五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案 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 為「不當得利」,時效應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準此,前後訴請求法律關係不同,且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內 容均相異,自難認定同一事件,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工喜4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本院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嗣原 告於同年5月27日再次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其中第2頁第㈡ 點第14行:「原告等人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該被告等人連帶負責」等語,及第3頁第㈡點第4行原 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內容「是其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等語,在 在均顯示原告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於前案之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卻又以上 開相同事實,再次對被告以侵權行損害賠償為本件起訴,顯 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
㈡原告前於107年8月16日民事追加狀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如以侵權行損害賠償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則是否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已有疑慮 。且原告林工喜林樹炎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其於該案 偵查程序中自承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隔日即已知悉,並於10 5年2月15日對被告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亦即原告前 案起訴之時間點為105年2月間,距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間為10 7年4月間,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縱 認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該條亦 回歸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出租系爭房涉及不當 得利規定之情,早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曾於前案對被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任意出租 系爭房屋,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 利益,應屬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全卷卷 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訴訟標的為「租金」,而本案係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不當得利,故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二者請求法律關 係及訴訟標的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前案及本案訴 訟均係源起於被告侵害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本質 上均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應為同一 事件,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縱認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同,故時效適 用亦有所不同乙節為真實,然被告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受有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如前,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之,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即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 起前案訴訟,故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外,其 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再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不算入始日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1日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起溢 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未主張侵權行為故有 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故於本案併行主張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係認定「原審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係 15年,且未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受利益實際範圍,



致核算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甚 明,則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係因認原審就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認定為15年有所違誤而改判, 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其未主張侵權行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 法令情事,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營偵字第9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再議駁回, 此據被告提出上揭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揭處分書記載「告 訴人等人於105年2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沈讚添)侵占、詐 欺上開款項…」,則本院認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既於105年2月15日已知悉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受有損害時起,迄至原告於107年4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已難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
⒋退萬步言,縱認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依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所述,本條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仍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之5 年時效,而系爭前案業已斟酌時效利益並判決確定在案,原 告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況本案訴訟提起已違返一事不 再理原則,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工喜485,550元及利息,及給付原告林 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元及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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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