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46號
SYEV,107,營簡,346,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燿銘 


被   告 葉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全部遷讓歸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五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 南市○○區○○里○○○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正,並自民國106年5月 5日前差欠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被告應付房租捌萬陸仟元,被告已給付伍萬伍仟 元,共欠捌萬陸仟元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庭 期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元, 及自107年1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五日給付租金5,000 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兩年,自106年5月5 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至 107年6月15日止,積欠及應給付款項共計141,000元,被告 僅支付55,000元,尚欠款項共計86,000元。原告為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遷讓及繳清積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尚未還屋,原告曾去找過被告,被告的小孩住在租屋處 ,但沒有碰到被告。76,000元部分是尚未簽租約時,被告積 欠原告的,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06年12月底共計68,700元。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支票6紙及台南地方法院89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茲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