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歲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吾色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伯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內誤載為父親)即訴外人陳財居於民國64年間向被告前身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原告為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人。嗣被告等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然 原告非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中, 經法官於98年7月20日現場履勘,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陳財居,另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87號判決,於訴訟期間陳財居亦從未表示系爭建物非其 所有或為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陳財居。原告 於系爭建物歷經兩次訴訟,均未出面主張為其所有,今因債
務人拒絕拆除,竟由原告出面杜撰主張為其所有,實屬不該 ,有違誠信原則。至稅務登記係稅捐機關就稅務管理之用, 無法證明實際所有權歸屬,縱依房屋稅單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 權在內,故原告提出房屋稅單,亦不足以認定有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之權利。
㈡證人陳俊億雖證稱伊受原告委託興建系爭建物鐵皮屋部分, 有支付三期工程款共130萬元,然原告就資金來源迄未舉證 ,自難憑採。況系爭建物歷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事件兩度履勘確認為陳財居所有,且 陳財居針對上揭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之承審法 官於105年9月26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鐵 皮屋,現無人居住,門窗緊閉」,而經該案囑託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系爭鐵皮屋,但 證人陳俊億卻證稱陳財居居住之寮仔為E部分之磚造房屋。 倘系爭建物非陳財居所有,難道不會通知真正所有權人到場 表示意見嗎?反而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如原告之 父親當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為何於法院兩度履勘時,均 未出面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子即原告出資興建?且於高院履勘 時,系爭建物門窗緊閉且無人居住,顯見證人陳俊億證稱系 爭建物先前為其父親居住,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可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憑據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 而依該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陳財居)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村○○0鄰0○0號之磚 造建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地號如複丈成果圖㈠紅色所示之 E1、E2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故本院民事執 行處遵循形式認定原則認定系爭建物為陳財居所有,而命陳 財居之法定繼承人履行拆除義務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⒉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原告陳順發 ,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現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 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 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 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 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 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 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 之規定。」,可證房屋稅徵收對象可為所有人、典權人、共 有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而非 以所有人為唯一之徵納對象,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非等同所 有人甚明。故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稅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本院自難遽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
⒊另證人陳俊億雖到庭證稱:「84年間原告花了130萬元叫我 興建鐵皮屋的部分,大概二個月完成,至於磚造水泥不是我 蓋的」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 人陳俊億與原告為兄弟手足至親,且其從去年起即搬入系爭 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是否遭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攸關其 個人居住權益甚鉅,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從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經該分局以107年7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82 5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系爭鋼鐵造建物是 在98年2月間起課房屋稅,而證人卻證稱其在84年間即受原
告委託大約花了二個月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其證述內容顯與 上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不符,本院更難憑證人上揭證言即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主張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