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周旭成
周國惠
周玉蘭
周麗卿(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郭金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周郭金寶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一 周郭金寶所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周郭金寶所有,嗣被繼承 人周郭金寶死亡後,即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5日由被告 周旭成、周國惠、周玉蘭及周麗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周旭成積欠原告款項 新臺幣(下同)147,813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64 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原告對被告周旭成確實有債權存在,查被告周旭成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周旭成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周旭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是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周旭成行使對被繼承人周郭金寶之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國惠抗辯則以:這塊地本來是我的,後來登記給母親 ,母親過往時沒有馬上辦過戶。繼承系統表沒有錯誤,並表 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周旭成、周玉蘭及周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64號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一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周國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 前揭言詞抗辯並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周旭成、周玉蘭及周 麗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周旭成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並 參被告周旭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務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15164號債權憑證參照),堪認被告周旭成已無資 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周旭成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周旭 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 徵被告周旭成確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對被告周旭成之債權,代位被告周旭成請求被告等應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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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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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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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段 │1,507.00 │公同共有│
│282-5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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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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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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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旭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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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國惠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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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玉蘭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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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麗卿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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