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李耿曜
被 告 王伯群
陳省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到期 日107年2月16日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下稱合稱系爭本 票),被告並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二 人並無借款事實,系爭二紙本票是暴力脅迫下所簽立,原告 嗣於107年2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下稱麻豆派出所)報案控告恐嚇取財及傷害;又被告另於 107年2月19日叫旗下人員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之母親陳梅枝 ,陳梅枝並於107年3月30日至麻豆派出所報案控告妨害自由 ,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十幾年前因入監服刑認識訴外人蔡仲淮,蔡仲淮告知原 告要投資原告之事業,並提供被告陳省吾之電話號碼,請原 告出獄後與被告陳省吾聯絡,嗣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與被告 陳省吾相約於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前見面,被告陳 省吾交付蔡仲淮投資款100 萬,嗣因被告陳省吾表示希向原 告借貸5 萬元週轉,原告應允,故被告陳省吾僅交付95萬元 予原告。雖被告陳省吾有交付原告95萬元,但那是蔡仲淮委 託陳省吾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並非借款,況若是借款,豈 有當時未簽立借據和本票,竟於事隔許久之後,被告王伯群 方要求書寫借據之理?
2、嗣被告王伯群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07年2月10日至閎翔 汽車車行找原告,被告陳省吾嗣後亦到場,當天現場除兩造 及二名年籍不詳人士外,尚有李宋賢及其員工。被告王伯群 表示交付予原告之95萬元,其中50萬元是他的錢,並表示蔡 仲淮已將其45萬元投資款讓與給被告王伯群,且要求給付月 息5 分之利息,後王伯群不高興說要毆打原告,而另二名年 籍不詳人士亦有毆打原告,惟當時僅有李宋賢之員工即王聖
穎在場,原告因而簽發面額50萬元、45萬元本票各1 紙,被 告王伯群並留下其電話號碼要求原告聯絡付款事宜,事後原 告向麻豆派出所報案,指控被告王伯群恐嚇取財及傷害,被 告王伯群亦有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至原告所受傷勢有就 醫治療,醫生說只有脖子紅紅的,沒有傷。
3、原告出獄後,因認中古車買賣獲利不佳,方將蔡仲淮及原告 之投資款用以投資地下期指,原告亦曾告知蔡仲淮,原告與 蔡仲淮各有50%股份,且原告與蔡仲淮於107 年2月10日之前 曾多次見面,蔡仲淮均說95萬元係伊個人出資投資。嗣因原 告於106 年11月底左右將現金繳給訴外人陳秋訓操盤後,在 訴外人陳秋訓尚未與原告結算前竟驟逝,致原告求償無門, 虧損200 多萬元,蔡仲淮亦知此事,然竟假意關心原告,實 則勾串被告等人前向原告暴力討債。被告王伯群前來討債, 顯係蔡仲淮不甘原告投資地下期指虧損,藉由王伯群出面以 原告借貸為由,要求清償借款,冀圖要求原告歸還其投資款 。另被告王伯群辯稱107年2月10日係原告邀約伊前往車行, 伊是單獨前往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在107年2月10日之前, 原告並無被告王伯群之聯絡方式,何來邀約伊前往車行之舉 ?況被告王伯群並非單獨前往,且因當時被告等人對原告施 以暴力恐嚇逼迫原告簽立本票時,尚因聲響太大,引起閎翔 汽車車行員工注意而前來查看,此有車行員工可資證明。4、被告王伯群與原告並無往來,係原告與被告陳省吾前往大陸 時,始於106年9月19日與被告王伯群共餐,席間原告與被告 王伯群並無言及上開100 萬元投資款,亦無向被告王伯群借 貸,故被告王伯群表示原告曾在大陸向伊開口借錢云云,顯 非事實;況原告剛服刑出獄,衡情一般人均唯恐不及,怎可 能借貸10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苟有資金需求,大可向車行 老闆李宋賢借款,顯無可能向被告王伯群或陳省吾借貸之理 。原告有向李宋賢借支票,但並非為償還王伯群債務而開口 向李宋賢借款,且依李宋賢所證,原告與李宋賢間金錢往來 清楚,並無糾紛,若原告有資金需求其亦願協助原告,故原 告若有資金需求,何必捨近求遠?只需向李宋賢借貸即可, 實無須向收取5%高利之原告借貸,被告二人所言,毫無依據 且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5、又本件苟為借貸,豈有於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當時,未要求原 告簽發本票或借據,竟於原告投資失利後,嗣方要求原告簽 發本票,顯違常情。再被告陳省吾於106年8月29日交付金錢 予原告並拍照存證,然在原告尚未提出證據前,被告二人均 稱係於大陸回來後才交付款項予原告,嗣原告提出尚開證據 後,被告二人竟改稱不知悉交付時間違何?足見被告所言前
後矛盾。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伯群抗辯則以:
1、查原告準備一狀所述,均屬無稽之談,又原告欲向李宋賢借 款50萬以償還王伯群而遭拒絕,豈有如原告所稱大可向李宋 賢借款之可能?又原告於106 年出監後,透過被告陳省吾說 想要投資李宋賢經營之閎翔二手車行,起初王伯群不同意借 款予原告,而原告得知王伯群人在大陸,故兩人於深圳碰面 ,原告就開口向王伯群借錢並獲應允,嗣王伯群將50萬元交 給陳省吾,並由陳省吾轉交予原告。又原告坦承向陳省吾收 受95萬元,而陳省吾也坦承其中50萬元來自王伯群,則王伯 群係系爭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
2、107年2月10日被告等人會到車行,是因為陳省吾打電話告知 王伯群說原告已與其約好,請王伯群當天去拿回借予原告的 50萬元支票,王伯群去的時候,原告說李宋賢跟妻子吵架, 不願借給原告支票,故原告因而簽立本票給王伯群與陳省吾 ,本票是王伯群跟陳省吾一人一張。
3、原告陳稱蔡仲淮投資他,投資內容沒說云云,試問原告有何 值得投資?蔡仲淮至愚也不會同意投資原告從事賭博相關事 項,原告雖稱其投資地下期指,其9-12月之盈虧為何,亦未 見原告提出數據。另原告於另案控訴王伯群時向檢察官證稱 係投資李宗賢之閎翔汽車行,於本案卻改口聲稱投資地下期 指,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㈡、被告陳省吾抗辯則以:
1、106年8月29日我將95萬元交予原告,是因原告說要借錢,蔡 仲淮並沒有叫我把錢交給原告,我交錢給原告時,並無簽立 書面,僅口頭上說要106 年12月還錢。故原告係向陳省吾借 款45萬元及向被告王伯群借款50萬元,原告並非向蔡仲淮借 款,蔡仲淮亦不曾交付任何金錢予陳省吾,遑論要求陳省吾 轉交金錢予原告。
2、原告自稱其比蔡仲淮晚一個月出獄,則剛出獄之蔡仲淮豈會 有錢借貸予原告,遑論要投資地下期指,又蔡仲淮如果真於 出獄後一個月就出資95萬元投資原告,想必兩人交情甚篤, 然為何原告卻表示無法聯絡蔡仲淮,此與常情有違。另原告 稱係蔡仲淮投資原告做地下期指,則原告系擔任組頭抑或賭 客?每月投資報表、交付賭金之方式及如何向蔡仲淮報告盈 虧等情,均有查明之需。
3、陳省吾於107年8月2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訊問 期間獲知原告於該刑案之告訴內容係主張:原告向被告二人 借款去投資李宋賢開設之二手車行云云,顯與原告於本案所
述其投資地下期指等賭博行為有所出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 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7年2月10日遭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伊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恐嚇、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0日遭恐嚇、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遭 恐嚇或脅迫,依日常情理應會於當日或日後向警方報案,但 原告卻係於107年2月19日、107年3月30日即前開原告主張日 期過後9 日及一月有餘方向被告等人提告恐嚇取財、傷害及 妨害自由等,顯與常情相違。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 開時地恐嚇、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致其受有傷害乙節,原告 僅空言陳稱:「王伯群帶的兩個人有打到我,我的衣服被撕 破,醫生說我的脖子紅紅的,沒有傷。」,惟原告並未提出 就醫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果否 因被告等人而受有傷害,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夥 同年籍不詳之二名人士於107年2月10日在閎翔汽車車行恐嚇 、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車行內尚有車行老闆李宋賢及 其員工王聖穎,並稱其遭毆打時,甚因聲響太大,引起員工
王聖穎注意而前來查看云云。惟依前開車行老闆李宋賢於10 7年9月26日庭期證稱「(問:你知道李耿耀、王伯群、陳省 吾之間借貸事情嗎?)我不知道。」、「(問:....他說你 要離開,那時候是否只有我(王伯群)一人?)那時候我沒 有注意。我要趕工作,我走的時候只有原告跟被告兩人在外 面坐。」;另據車行員工王聖穎於同日證稱「(問:你看到 被告王伯群、陳省吾幾個人到你們二手車行?)現場有三、 四個人。那時候店的電燈已經關掉,我不清楚原告跟被告之 間發生什麼事情。」、「(問:你看到我(王伯群)跟誰或 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誰帶人過來的。你進去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等語,足見李宋賢及王聖穎對於兩造間於前開 時地有無發生衝突、恐嚇或脅迫等情事均不知情,則難認被 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有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 。又倘若確有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之情,依原告主張當時車行除兩造外尚有李宋賢及其員 工王聖穎在場,原告應可輕易獲得外援求救而脫身,焉有受 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 採。
㈢、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做成之真實舉證,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真正,則票據給付之原因,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則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依上揭實務見解, 被告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則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復查,原告陳稱被告陳省吾 雖有交付原告95萬元,但那是訴外人蔡仲淮投資原告從事地 下期指之事業之出資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二人借貸等語。
惟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蔡仲淮間出資投資乙節,原告不僅未能 提出資金往來紀錄,就其與訴外人蔡仲淮間投資盈虧如何協 調或分配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另據原告陳稱其與訴外 人蔡仲淮並非首次合作投資云云,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蔡仲淮 之交情匪淺,然原告竟對於訴外人蔡仲淮之聯絡方式或居住 地址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則原告與訴外人蔡仲淮間 果否存在出資投資乙情,尚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涉款項實為其與訴外人蔡仲淮間投資糾紛,並非原告積 欠被告二人之債務云云,礙難可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發票金額 共950,000元,金額非小,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事,原告理應於簽發系 爭本票後,即儘速報警以取回系爭本票,或儘速提出訴訟釐 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未為此舉,反遲於107 年 2月19日、107年3月30日向麻豆派出所報警,復於107 年4月 26 日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原告始於107年 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尚非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等手段,進而簽發系 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因原告未能 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恐嚇脅迫乙節為真之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3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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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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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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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0日│500,000 元│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6日 │SR791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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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10日│450,000 元│未載 │107年2月16日 │SR79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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