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7年度,450號
SYEV,107,營小,45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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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簡凰雅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上午 9時20分於國道一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於北上277.8公里處掉落塑膠筏,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遊覽車撞擊受損。嗣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於國道新營 警察局協商和解,並簽有和解書,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九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一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嗣未履 行和解內容,原告以簡訊、電話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



和解書、越大輪胎有限公司和義輪胎行收據、普利司通24小 時救援服務中心收據及亞城車體保養廠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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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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