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04號
PCEV,107,板簡,904,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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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何晞叡 
被   告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訴外人胡定一設局詐欺,而交付其 存摺、印鑑、房產權狀,並於胡定一脅迫下簽立本票及借款 借據新臺幣(下同)220 萬,胡定一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號16之1 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下稱 系爭抵押權),胡定一詐欺得手並提領後,隨即不見蹤影,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強制法拍,原告恐官司訴訟耗時 漫長,擔心房產遭受法拍,籌錢於107 年3 月21日清償3,03 6,000 元(鈞院107 年司執字第143927號),惟因胡定一已 於106 年4 、5 、6 月給付三個月利息,所以被告不應再加 收此三個月的違約金,是以此三個月違約金200,200 元(每 日2,200 元,共91日)即屬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前亦曾於 107 年4 月9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774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 示願就原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改以每萬元每日8 元計算,就差額部分退還予原告,被告委任之律師亦曾以LI NE聯絡原告,如要和解,願退還溢收之三個月違約金164,56 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200 元及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月股撥款日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利息約定2% ,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又於106 年1 月3 日向被告借 款20萬元,利息約定2%,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惟原告屆 期未清償,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以 借款到期日起,依逾期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由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本金、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及 強制執行費用,所以被告僅要求清償本金、違約金及強制



執行費用,並未要求清償利息,違約金計算是以違約日起 計算,與利息無關,依107 年3 月21日新北院德106 司執 月字第143927號文說明三也註明『本件債權計算不得記入 利息…』。
(二)原告主張胡定一有付3 個月利息,所以違約日起算應延後 3 個月等語,然查兩造間約定利息,僅未設定在抵押權擔 保的範圍內,所以被告仍能受償利息,也不因受償利息, 而延長債務清償期限,原告所稱違約金應延後計算,顯無 理由。
(三)違約金計算:
1.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借款200 萬元,106 年1 月3 日借 款20萬元,皆約定借款三個月,逾期不還,違約金以每萬 元每日10元計算。到期原告未還款,106 年12月8 日,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依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每萬元每10元計算違約金。
2.200萬借款,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1止,共373 天,每日2,000元,計746,000元。 3.20萬借款,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止,共 351 天,每日200 元,計70,200元。 4.法務費:強制執行費:220萬X千分之8=17,600元(四)被告並未請律師以LINE聯絡原告,164,560 元是指被告可 以少收點違約金,而不是溢收違約金。又107 年4 月9 日 板橋文化路郵局774 號存證信函只是和解的條件,但原告 不同意。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債權為⑴20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 違約金,⑵2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⑶執行費,而經原告於執 行程序中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現金3,036,000 元清償: ⑴本金200 萬元及違約金(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 3 月21日止)748,000 元,⑵本金200 萬元及違約金(自 106 年4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70,400元,⑶執 行費17,600元,經法院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此有本 院106 年司執字第143927號執行影印案卷可稽。(二)原告雖主張胡定一已於106 年4 、5 、6 月給付三個月利 息,所以被告不應再加收此三個月的違約金,故被告有溢 收三個月違約金208,800 元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兩造



間200 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第2 、4 、6 、9 條約 定,200 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12日借款起之三個 月,2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06 年1 月3 日借款起之三個月 ,除依月利率2%計算利息外,如逾期則依每萬元每日十元 計算違約金,是知違約金之計收係以原告逾期未還款為前 提,與原告是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無涉;復參以卷附被告 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約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亦係限於借款本金及違約 金,此即被告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及應受償範圍。
(三)是依⑴借款本金200 萬元,105 年12月12日借款三個月, 逾期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自106 年3 月13日起 ,至107 年3 月21日止,共373 天,每日2,000 元,違約 金計746,000 元。⑵借款本金20萬元,106 年1 月3 日借 款三個月,逾期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自106 年 4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共351 天,每日200 元,違約金計70,200元。⑶強制執行費:220 萬元×千分 之8 =17,600元,被告於原告107 年3 月21日清償日止應 收取之本金、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共計3,033,800 元;惟 依卷附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439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107 年3 月26日執行筆錄所記載,原告所提出現金3,036,000 元除清償借款本金200 萬元、2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17,600 元外,所清償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之 200 萬元借款違約金為748,000 元,自106 年4 月4 日起 至107 年3 月21日止之20萬元借款違約金為70,400元,顯 然被告就違約金部分確有溢收2,200 元(即3,036,000 元 -3,033,800元=2,200 元)。
(四)另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而債務經全部免除者,債之關係全部消 滅,一部免除者,則僅該免除之部分消滅。原告主張被告 前曾於107 年4 月9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774 號存證信函 對原告表示願就原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改以每 萬元每日8 元計算,就差額部分退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已向原告免除其所負超過每萬元每日8 元 部分之違約金債務,被告抗辯僅屬和解條件云云,要無可 採。是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務消滅,被告僅得自原告受 償之違約金為652,960 元(即借款200 萬元,每萬元每日 8 元,每日1,600 元,1,600 元×373 日=596,800 元,



借款20萬元,每萬元每8 元,每日160 元,160 元×351 日=56,160元,596,800 元+56,160 元=652,960 元), 原告前以每萬元每日10元所計收之違約金816,200 元(即 746,000 元+70,200 元),於超過652,960 元部分即163, 240 元(816,200 元-652,960元=163,240 元),應屬不 當得利。
(五)至原告所提被告委任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提及願退 還違約金164,560 元,僅屬和解條件,然並未為原告所接 受,要無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不受拘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復未舉證其曾於本院執行處月股撥款日107 年3 月21日即 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七)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440 元(2,200 元+163,240元=165,44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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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