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盧觀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麗文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首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證 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附表三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附表三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 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市場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其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本件訴訟標的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究竟係依 起訴狀所附調解筆錄或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似有未明,即此 部分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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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672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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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6720分之14) │
├──┼─────────────────────┤
│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6720分之14) │
├──┼─────────────────────┤ │四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6720分之14) │
├──┼─────────────────────┤ │五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6720分之14) │
├──┼─────────────────────┤ │六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7560分之14) │
├──┼─────────────────────┤ │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7560分之14) │
├──┼─────────────────────┤ │八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756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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