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972號
PCEV,107,板簡,197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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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吳昌遠 


被   告 簡彩明 

      簡權英 

      簡志成 

      簡志宏 

      簡志耀 

      簡秀好 

      簡彩霞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等,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簡彩 明、簡權英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簡權英應就前項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 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 霞人就訴外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彩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簡彩明應將訴外人邱愛娣 所遺上揭不動產今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簡志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本債權業已於95年9 月15日公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 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07年7月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61元(本金142532元及 利息332829元)未為清償,足見被告簡志輝已陷於無資力 。
(二)經查,被告簡志輝之母邱愛娣(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簡志輝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邱愛娣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始與被告簡彩明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單獨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簡志輝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簡志輝應繼承其 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彩明。(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訴外人 邱愛娣之繼承人,訴外人邱愛娣過世後,倘被告簡志輝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邱愛娣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簡志輝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⑴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 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 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 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 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 ,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⑵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 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 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
⑶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簡志輝於繼承開始後,如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 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 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 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 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 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 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 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另按 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 院106台上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 撤銷。
(五)本件被告簡志輝既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 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簡彩明以贈與為原因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1/2持分移轉予被告簡權英。顯被告 等所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故以此輾轉移轉方式,欲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 系秉禾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前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 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⑴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簡權英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 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人就訴外人邱愛娣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彩 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⑷被告簡彩明應將訴外人邱愛娣所遺上揭不動產今登 記日期107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簡志輝有想要還,但要一次償還沒有能力 。希望分期每月償還一、二千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供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分割遺產 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輝之債權,且被告簡志輝於行 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簡彩明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應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⑵被告簡權英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簡志輝簡彩明、簡志 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人就訴外人邱愛娣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簡彩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⑷被告簡彩明應將訴外人邱愛娣所遺上揭不動 產今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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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