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吳三龍即吳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迄至95年1月27日止,尚積欠 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339,870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 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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