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866號
PCEV,107,板簡,186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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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江淵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2,000 元,約定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 分10期清償,每期為1 個月,第1 期還款金額為5,000 元, 第2 期開始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0元,至全數借款清償完畢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2,000 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據1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31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 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 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 被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 止,分10期清償借款,原告復自承並未有一期不還即全部到 期之約定,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 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



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 分亦已到期。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107 年10月22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合計6 期共105,000 元【計算式: 5.000 元+(20,000元×5 )=105,000 元】外,其餘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 被告為現在給付,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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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