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4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嗣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麗貞於民國91年7月、92年1月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並由被告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訴 外人及被告至106年5月2日止共消費記帳21210元及其利息未 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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