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712號
PCEV,107,板簡,1712,201811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彥鳴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ALB-51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 孝街26巷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 秉哲所有之牌照號碼APT-597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 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14195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1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照及駕 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