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楊漢塏
被 告 孫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綽號「小乖」之林培 堯借1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乙紙予林培堯,嗣訴外人林培堯將該筆債權讓給訴 外人許志豪,嗣後因訴外人許志豪缺錢,希望原告買下這 筆債權,故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嗣於106 年間,原告與林 培堯、許志豪在中和遇到被告,向被告表示只要以10萬元 處理處理本件債務即可,原告因而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予原告收 執,且承諾將於106 年9 月21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加計自106 年9 月22 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2,917 元,總計被告應返 還原告102,917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這筆款項是賭債。被告104 年6 月簽立給訴外人 林培堯的本票是11萬元,不是10萬元。這些錢是當初訴外 人林培堯借給被告的,不是賭債,如果是賭債,104 年訴 外人林培堯要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就可以去報案了,而不 是在106 年被原告遇到才處理這件事情。
2.被告於106 年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時,原 告已將附表編號一的本票還給被告,當時原告有拍照。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賭債非債,拒絕返還。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契 約書確實是被告寫的。那是被告於104 年去賭場賭博輸了 現金,用欠的方式續賭,被告喊10萬元,但還是輸給小乖 ,被告就積欠小乖10萬元賭債,被告沒有還錢,小乖當天 沒有跟被告要這筆錢。106 年3 月21日,被告要去中和烘
爐地的途中遇到許志豪、小乖、原告三人,原告讓被告簽 下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告說這是小乖的債務移 轉給原告的證明,嗣後被告到警察局備案,但因不知到原 告之姓名,故無法備案。
(二)附表編號一的本票也是被告所簽的,對該本票真正不爭執 。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也沒有金錢上往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一10 萬元本票影本、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上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訴外人林培堯轉讓給訴外人許 志豪,再由訴外人許志豪轉讓給原告,且原告與林培堯、 許志豪於106 年間遇到被告時,即告知此事,並出示且返 還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一 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受有債權 讓與之通知,先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欠款係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賭債,且其於簽 立附表編號二本票予原告後,即前往警局備案等語,惟其 亦稱該筆賭債是104 年間之賭債,當時有簽立附表編號一 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培堯等語,而被告於104 年間並未就其 所稱因賭債而簽立本票一事報警處理,係遲至106 年因原 告催討債務而簽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後,始至警局備案, 則縱其106 年間曾報警處理此事,亦難推認其於104 年間 欠下之系爭債務確為賭債,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債務係賭債之相關事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系爭借款係賭債,得拒絕返還云云 ,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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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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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票│ 孫安康 │104 年6 月│未載 │11萬元 │CH0000000 │
│ │ │ │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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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 孫安康 │106 年3 月│106 年9 │10萬元 │CH782702 │
│ │ │ │20日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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