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584號
PCEV,107,板簡,1584,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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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楊漢塏 
被   告 孫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綽號「小乖」之林培 堯借1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乙紙予林培堯,嗣訴外人林培堯將該筆債權讓給訴 外人許志豪,嗣後因訴外人許志豪缺錢,希望原告買下這 筆債權,故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嗣於106 年間,原告與林 培堯、許志豪在中和遇到被告,向被告表示只要以10萬元 處理處理本件債務即可,原告因而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予原告收 執,且承諾將於106 年9 月21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加計自106 年9 月22 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2,917 元,總計被告應返 還原告102,917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這筆款項是賭債。被告104 年6 月簽立給訴外人 林培堯的本票是11萬元,不是10萬元。這些錢是當初訴外 人林培堯借給被告的,不是賭債,如果是賭債,104 年訴 外人林培堯要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就可以去報案了,而不 是在106 年被原告遇到才處理這件事情。
2.被告於106 年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時,原 告已將附表編號一的本票還給被告,當時原告有拍照。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賭債非債,拒絕返還。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契 約書確實是被告寫的。那是被告於104 年去賭場賭博輸了 現金,用欠的方式續賭,被告喊10萬元,但還是輸給小乖 ,被告就積欠小乖10萬元賭債,被告沒有還錢,小乖當天 沒有跟被告要這筆錢。106 年3 月21日,被告要去中和烘



爐地的途中遇到許志豪、小乖、原告三人,原告讓被告簽 下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告說這是小乖的債務移 轉給原告的證明,嗣後被告到警察局備案,但因不知到原 告之姓名,故無法備案。
(二)附表編號一的本票也是被告所簽的,對該本票真正不爭執 。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也沒有金錢上往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一10 萬元本票影本、附表編號二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上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訴外人林培堯轉讓給訴外人許 志豪,再由訴外人許志豪轉讓給原告,且原告與林培堯許志豪於106 年間遇到被告時,即告知此事,並出示且返 還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一 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受有債權 讓與之通知,先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欠款係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賭債,且其於簽 立附表編號二本票予原告後,即前往警局備案等語,惟其 亦稱該筆賭債是104 年間之賭債,當時有簽立附表編號一 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培堯等語,而被告於104 年間並未就其 所稱因賭債而簽立本票一事報警處理,係遲至106 年因原 告催討債務而簽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後,始至警局備案, 則縱其106 年間曾報警處理此事,亦難推認其於104 年間 欠下之系爭債務確為賭債,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債務係賭債之相關事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系爭借款係賭債,得拒絕返還云云 ,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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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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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票│ 孫安康 │104 年6 月│未載 │11萬元 │CH0000000 │
│ │ │ │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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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 孫安康 │106 年3 月│106 年9 │10萬元 │CH782702 │
│ │ │ │20日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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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