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76號
PCEV,107,板簡,1376,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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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被   告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婉綾從未開出被告公司 任何支票給付原告或任何人,也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領取支 票,當初被告公司貸款等文件是透過訴外人李建憲辦理,疑 被告公司資料與支票在過程中已遭盜用等語置辯。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 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 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 印章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盜用其印章 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其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上述之抗辯不足為採,堪認系爭支 票為真正。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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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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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107年2月│107年2月│500,000元 │CHA0000000│
│ │儲蓄銀行│17日 │21日 │ │ │
│ │忠孝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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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