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70號
PCEV,107,板簡,1270,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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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侯茂森 

被   告 陳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正隆社區」中庭內,持園藝剪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除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外,精神上亦嚴重受挫,自上開事件發生以來,常常 睡不著覺,事發情景常浮現腦中,無法負荷,故要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刑事案件上訴超過時間,伊輸了。事發當時 伊是清潔員,當天在該處打掃,原告說伊將煙蒂丟在花盆裡 面,伊質問原告,才會吵起來,伊手上確實有拿著園藝剪刀 ,但沒有打到原告。本件事發時間過太久,伊沒有辦法提出 其他證據,對於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94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弟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事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確認原告受有「雙小腿挫傷」之 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於爭執過程中 有傷及原告,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另主張因上開事件之發 生,致原告每晚無法睡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 其健康權部分,自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 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 、精神上所受痛苦,另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此據兩造陳述在 卷,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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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