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陳美玲(即黃文得之繼承人)
黃建承(即黃文得之繼承人)
黃建國(即黃文得之繼承人)
黃文宗
黃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吳玉英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美玲、 黃建承、黃建國、黃文宗、黃文修應就被繼承人黃吳玉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應 將被繼承人黃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美玲、 黃建承、黃建國、黃文宗、黃文修應就被繼承人黃吳玉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吳玉英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文得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 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年4月26日止,訴外人黃 文得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497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黃文得於105年5月24日死亡,並由配偶 陳美玲及其子黃建承、黃建國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吳玉英死亡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 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 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陳美玲等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本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惟因該系爭不動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玲(即黃文得之繼承人)等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 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陳美玲等人(即黃文得之繼承人)財 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美玲(即黃文得之繼 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即債務人陳美 玲即黃文得之繼承人等為訴外人黃吳玉英之繼承人,若未拋 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不動 產乃被告陳美玲即黃文得之繼承人等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 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陳美玲即黃文得之繼承人財產之執行,又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 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被告陳美玲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被 告陳美玲、黃建承、黃建國、黃文宗、黃文修應就被繼承人 黃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吳玉英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得積欠其借款300,497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嗣黃文得死亡,並由被告陳美玲、黃建承、黃建國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以被告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節,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附表乙份、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各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支付命令、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吳玉英已死亡,故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 有,然黃吳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玲、黃建承、黃建國、 黃文宗、黃文修既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 被告等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黃文得積欠原告債務尚 未清償,有原告所提前揭臺灣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在卷可 稽,嗣訴外人黃文得於105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美玲為其
法定繼承人。而被告陳美玲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陳美玲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告陳美玲名下 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告陳美玲確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美 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 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 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陳美玲、黃建承、黃建國、黃文宗、黃文修應就被 繼承人黃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吳玉英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美玲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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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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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1.│新北│鶯歌│國姓│ │0556 │建│99.68 │4分之1 │
│ │市 │區 │段 │ │-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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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號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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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新北市鶯│76.06 │公同共有│
│ │歌區國姓│歌區國姓│歌區尖山│ │ 1分之1 │
│ │段00277 │段0556地│里11鄰尖│ │ │
│ │號 │號 │山路59巷│ │ │
│ │ │ │7之3號4 │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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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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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 陳美玲 │ 9分之1 │
├──┼─────┼───────┤
│2 │ 黃建承 │ 9分之1 │
├──┼─────┼───────┤
│3 │ 黃建國 │ 9分之1 │
├──┼─────┼───────┤
│4 │ 黃文宗 │ 3分之1 │
├──┼─────┼───────┤
│5 │ 黃文修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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