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高睿彣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暐淳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364 元(計算式:自用小客車二
手車價98,000元+機車二手車價120,000 元+聲明二276,921 元
〔含附表一金額256,923 元〕+附表二金額186,443 元=681,36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4,410 元(3,970+440 =4,410 )外,尚應補繳3,0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