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李紹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程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為「林維 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 然相關訴訟文件經送達被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均經郵務單位 以「無此號」退回,故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顯非被告之住所。此外,起訴狀未有 被告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 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