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582號
PCEV,107,板小,258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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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慧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為開店需要,經由第三人永業 租屋張慶隆先生之仲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店面。雙方原 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保證金40,000元,被告於 簽約當日除已向原告收取押租保證金40,000元之外;另向 原告預收107年8月份之租金13,050元(扣除10天裝潢優惠 期),業經被告於租約首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簽收無 訛。此外,原告另於同日支付第三人永業租屋公司之服務 費10,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又因原告承租該 店營業用而需檢附兩造之租賃契約書憑辦,被告為逃避租 賃所得稅額,於簽約日另要求原告配合簽立月租金及押租 金皆減半之假租約並以此假租約交付主管機關以辦理營業 登記。嗣原告於簽約後次月即107年7月13日因發生裝潢資 金一時無法到位,恐無法如期開業之變故,致無法承租系 爭店面之情事,遂立刻於當日下午4:00以Line簡訊通知被



告(Line戶名:劉文文):「我出了狀況因為要到位的70 0,000元沒到後續無法裝潢開業對不起無法租用您的店面 超難過“拍謝”」,另於4:01分再告知:「營登今天去取 消了」等旨。被告已讀上開訊息,並以:「700,000元為 什麼無法到位?那天你不是說過你已經開了二家?怎麼可 能發生這種事?」等語回應。
(二)依兩造租約第五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付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肆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旨。經查 原告於系爭租約起租日前18天即107年7月13日,既早已向 被告表明無法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該時亦尚未 點交系爭房屋給原告,惟已預收原告8月份之租金13,050 元。基上原告既於起租前18天即已告知無法續租之意,且 未曾受領系爭租賃標的而無需交還房屋予被告。依照系爭 租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於簽約時向原告收取之 押租保證金4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已預收之8月份租金 13,050元,則未請求返還。被告明知實無損害,並已預收 原告8月份租金13,050元,卻於得知原告表示無法續租後 ,竟請永業房仲轉達要求沒收押租保證金,並另請求原告 賠償一年之租金損失及裁判費、律師費等惡劣行徑,難令 接受。為此,爰依兩造租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之租賃保證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曰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2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後經原告於107年7月2日 來電要求,因應原告開設台灣彩券之需,必須提前使用該 房屋,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由原告給付10,000元,租約提 前至107年7月21日,此有LINE簡訊、斗南郵局第153號存 證信函可按,詎料,原告於107年7月21日突然避不見面, 經發函通知原告履約,亦置之不理,此有斗南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原告蓄意違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其依據為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惟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肆萬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所謂「如不繼續承租」



,係指租期屆滿,原告不繼續承租而言,現租期尚未屆滿 ,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押租金,顯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三)退步而言,如原告可以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返 還押租金(假設語氣),惟查:
1、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指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第18條:「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 理,乙方決不異議。」
2、原告積欠提前入住之租金(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 )計10,000元。
3、原告對107年8月份之租金僅付13,000元,尚欠7,000元。 4、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20,000元。 5、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係經永業開發不動產有限公 司仲介,被告支付仲介費1萬元,有統一發票可按,原告 應賠償被告。
6、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以前,係出租予訴外人廖正 富,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 月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因原告為開設台 灣彩券之需,要求提前於107年7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故 被告與訴外人廖正富提前終止租約,同意訴外人廖正富免 付2個月租金22,000元,及免費幫廖正富支付已發生之管 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5,000元,合計損失27,00 0元,此有終止租約協議書可按。
7、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被告原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正富,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 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茲因原告向被告承租該 房屋,致被告與廖正富提前終止租約,又因原告不租,致 被告對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租金,原來可 向訴外人廖正富收取而無法收取,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為被告所失之利益,其金額為41,516元(計算式:11, 000元x3月+11,000÷31×24=41,516元)。 8、被告委任律師撰寫本件答辯狀,支付律師費5,000元,依 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9、以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0,516元(計算式:10,



0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27,000元+41,516元 +5000元=120,516元)。
10、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120,516元,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 抵銷之,茲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則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且尚欠被告80,516元,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各節,被告答覆如下: 1、原告稱:被告為逃避租賃所得稅額,於簽約日另要求原告 配合簽立月租金及押租金皆減半之假租約,並以此假租約 交付主管機關以辦理營業登記等語,並非實在。依系爭租 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 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 。」,被告沒有逃稅之必要。次查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 告簽訂,惟原告係以盧明附為人頭向台灣彩券公司聲請經 銷商執照,故被告另與盧明附簽約,此為原告之要求,並 非被告為逃稅而另行簽約。
2、原告稱,被告已預收8月份租金13,050元等語,惟查被告 僅收8月份租金13,000元,而非13,050元,此有被告之簽 收可按。
3、原告稱:被告請永業房仲轉達要求沒收押租金,並另請求 原告賠償一年之租金損失及裁判費、律師費等惡劣行徑, 難令接受等語,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僅要 求賠償原告提前入住導致被告權益受損害之損害65,000元 (包括要求原房客提前搬遷所支付之費用及原告違約之租 金損失及仲介費損失等),並未請求原告賠償一年之租金 損失,被告之請求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 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之店面,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已收受原告押金40,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7年6月22日租賃契約書影本、服務費發票影 本、107年6月22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年7月13日Line簡訊 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二)被告主 張以損害賠償金額共120,516元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 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 ,係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訂約時,交付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肆萬零仟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 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於 107年7月13日表示無法租用,因尚未搬入系爭租賃物,自 無交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宜,則應認原告於告知被告後,即 屬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40,0 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共120,516元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抵銷實屬有據,詳如反訴部分所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40,000元業經 被告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 地位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反訴被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惟反訴被告因部分租金未 付,及違反系爭租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足見本訴及反訴均係依據系爭租約 而為請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及牽連性,反訴原告為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爰依法提起反訴。
(二)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向反訴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20,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後經反訴被告於 107年7月2日來電要求,因應反訴被告開設台灣彩券之需 ,必須提前使用該房屋,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由反訴被告 給付10,000元,租約提前至107年7月21日,此有LINE簡訊 、斗南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可按,詎料,反訴被告於107 年7月21日突然避不見面,經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履約,亦 置之不理,此有斗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反 訴被告蓄意違約。
(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前入住未付之租金,及因違約,依 系爭租約得對反訴被告為下列之請求:
1、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指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2、反訴被告積欠提前入住之租金(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 31日)計10,000元。
3、反訴被告對107年8月份之租金僅付13,000元,尚欠7,000



元。
4、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20, 000元。
5、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係經永業開發不動 產有限公司仲介,反訴原告支付仲介費10,000元,有統一 發票可按,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6、反訴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以前,係出租予廖 正富,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租金 每月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因反訴被告為 開設台灣彩券之需,要求提前於107年7月21日遷入系爭房 屋,故反訴原告與廖正富提前終止租約,同意廖正富免付 2個月租金22,000元,及免費幫廖正富支付已發生之管理 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5,000元,合計損失27,000 元,此有終止租約協議書可按。
7、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反訴原告原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廖正富,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 24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茲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 租該房屋,致反訴原告與廖正富提前終止租約,又因反訴 被告不租,致反訴原告對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 止之租金,原來可向廖正富收取而無法收取,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為反訴原告所24失之利益,其金額為41,516 元(計算式:11,000元x3月+11,000÷31×24=41,516元 )。
8、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撰寫本件答辯狀,支付律師費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9、以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516元(計 算式:10,0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27,000元 +41,516元+5,000元=120,516元)。 10、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賠償損害為120,516 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押租金40,000元, 在相同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 反訴原告80,516元,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80,5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因於107年6月15日為租屋需要而上網查看591租 屋網,看到系爭店面招租之廣告,即於同月20日與該P O



網之仲介即永業房屋張慶隆先生聯繫欲承租此店面事宜。 且經反訴被告向仲介張先生告知必須在同年8月1日前能承 租此店面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能承租之承租條件,經該 張姓仲介與屋主即反訴原告溝通後,於6月21日回稱反訴 原告可於8月1日點交系爭店面後,反訴被告即配合反訴原 告之簽約地點,於6月22日與仲介遠赴雲林縣與反訴原告 完成簽約。雙方約定自8月1日起租,月租20,000元、押金 40,000元,8月前10天為裝潢優惠期免租金,故原告於簽 約日即已給付押租金40,000元及8月份21天租金13,050元(二)反訴被告嗣於同年7月2日因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彩券行 故台彩公司需先到現場安裝線路事宜,以Line簡訊與反訴 原告溝通,反訴原告即於翌日即7月3日回覆:「談妥了提 早到7/21中午點交給你,我幫他(指舊房客)付這三個月 的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5,000元,你付提早的搬遷費 10,000元」之簡訊。依上簡訊內容,足認反訴原告已以上 開條件與其舊房客合意終止前租約,並未言及另賠償前房 客其他款項之事。惟反訴被告於考慮期間因查知裝潢資金 一時無法到位,即立即於7月13日,先行以Line告知反訴 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等情 ,且該時系爭店面根本未搬遷,亦未點交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竟主張其受有因同意前房客廖富正免付2個月租金22, 000元、代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5,000元(實際有無 此事,亦乏實據)共27,000元、以及反訴被告因提前入住 (107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應付10,000元(但反訴被告 根本未答應要提前入住)、8月份原約定之10天裝潢優惠 期之租金7,000元,及賠償1個月租金20,000元、仲介費 10,000元,合計共120,516元之損害等項,核屬無理無據 ,更有違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120,516元抵銷反訴被告 請求返還之押租保證金40,000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 516元是否有據?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另按「乙方(指反訴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指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 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確有收受反訴被告所繳之押租保證金 40,000元,依本訴之判斷,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40,000元,實屬有據,先予敘明。又本件系爭租 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惟反訴被告 於系爭租約起租日前18天即107年7月13日,既向反訴原告 表明無法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約為定期性租賃 契約,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是反訴被告提前解約,即屬違約。是本件反訴原告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1、反訴被告提前入住之租金(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 31日)計10,000元。
2、反訴被告對107年8月份之租金僅付13,000元,尚欠7,0 00元。
3、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 20,000元。
4、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係經永業開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反訴原告支付仲介費10,000元 ,有統一發票可按,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5、反訴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以前,係出租 予廖正富,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租金每月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因 反訴被告為開設台灣彩券之需,要求提前於107年7月 21日遷入系爭房屋,故反訴原告與廖正富提前終止租 約,同意廖正富免付2個月租金22,000元,及免費幫廖 正富支付已發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 5,000元,合計損失27,000元,此有終止租約協議書可 按。
6、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 反訴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正富,租期自107年3 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茲 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該房屋,致反訴原告與廖 正富提前終止租約,又因反訴被告不租,致反訴原告 對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租金,原來可



廖正富收取而無法收取,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為 反訴原告所失之利益,其金額為41,516元(計算式: 11,000元x3月+11,000÷31×24=41,516元)。 7、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撰寫本件答辯狀,支付律師費5,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 原告。
8、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516元( 計算式:10,0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27,0 00元+41,516元+5,000元=120,516元)。 9、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516元, 而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0,000元 ,經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80,516元( 120,516元-40,000元=80,516元),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80,516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0,5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皆屬小額訴訟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本訴訴訟費用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反 訴被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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