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黃柏恩
黃惟晨
被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權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顧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聘僱訴外外國人SUST RIYANI(下稱S君)來台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本應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負有生活管理責任,詎料被告竟以S君 受誣告竊盜遭通緝為由,非但未依法替所聘僱外國人S君 加保健保,更將S君惡意遺棄,致貧病交迫之S君無處可去 ,直至106年12月26日由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知 悉上情後予以安置,並經被告通報桃園市勞動局在案,足 見其有同意並委任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會代為S君安 置與生活管理意思,先予敘明。
(二)復據桃園市勞動局107年1月2日桃勞外字第1060104587號 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略以:「查本案旨揭外勞於等待轉換 雇主期間,至旨揭地址住宿,惟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台 端(即被告)仍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另有關仲介公司 受台端委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住宿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 應由台端、仲介公司及勞工自行議定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現改制為勞動部)勞職管字第1000072608號函,說明 三部分略以:「惟雇主於外籍勞工等待轉換或遣返回國等 短暫期間,委任仲介公司短期代為生活照顧管理時,其性 質係為臨時即短期性之外國人安置,...另因仲介公司乃 係受雇主委任代為短期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故所
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仍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 議定盒裡作價。」;惟期間被告仍對S君不聞不問,嗣後 更違法開拆S君之私人信件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在案, 惟依上開二函示,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之雇主,無論係於 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甚或外國人違反我國法律致有 遣返回國事由之前返前期間,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之雇主 均須對其聘僱來台之外國人負有生活管理照顧責任,此係 為避免不肖雇主聘僱外國人來台後即惡意遺棄外國人,致 使外國人因生活困頓或有逃逸或非法打工情事發生,惡化 我國社會秩序。
(三)綜上所述,S君之雇主暨被告通報桃園市勞動局,將外國 人S君安置於債權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處,則 就有利於勞工解釋,雇主自應當負擔外國人S君安置期間 之生活照顧費用;爰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第9點第1款,以每人每日500元收費,從106年12月29日起 至106年5月18日止之安置費用,共70500元,與因被告違 法未替S君加保健保,由原告代墊之S君醫療費用5410元, 總計新台幣(下同)75910元。本件訴訟依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 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0000000000號函釋為請求依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0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勞動部107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97號函之 內容,其主旨為撤銷勞動部106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479290號函核發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STRIYANI君, 以下簡稱S君)之聘僱許可。由函中說明得知,勞動部並 非單由被告提供之說明函即做出此處分,勞動部有進一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其內文之相關事實指出 被告實屬不可歸責。此外,S君受僱於前僱主期間之訴訟 相關情況,當時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 第1項規定。S君刻意隱瞞且再次申請來台,使被告在S君 於106年12月4日入境前完全不知情,聘僱外籍看護工係 因家中有迫切需求,S君如此的行為已對被告之家庭造成 極大損害。由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勞動部106年12月22日勞 發事字第1062479290號函之聘僱許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再加上S君從始至終皆未付出勞務事實,故被告與S君雙方
之聘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及6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署長信 箱提問關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居留原因消失,仍滯留在臺, 其居留在臺之費用等疑義。移民署給予被告之回覆分別為 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經移民署查勞動部民國107 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97號函,被告實屬不可 歸責,S君於台灣期間所衍生之生活費等應由S君自行支付 。
(三)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勞動部民意信箱提問關於外籍家庭 看護工居留原因消失,仍滯留在臺,其居留在臺之費用等 疑義。在勞動部收件後於6月21日回信被告,此問題之業 務範圍屬於內政部移民署,因此勞動部代被告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回覆。接著,內政部移民署的回覆為民國107年6月 27日移署北字第1070074345號函,經移民署調查S君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禁止出國,且移民署不予收容,S君逾期 滯留在臺生活費及出國機票等費用應由S君自行負責。(四)僱主對合法來臺之受僱外國人理當負生活照顧責任,但明 顯與本案之情況不符,S君刻意隱瞞與前僱主的法律糾紛 ,執意來臺,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理當由S君自行負責。勞 動部安定基金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被告繳費與否 以及其合法性皆由相關政府單位裁定,與公會無關。公會 在支付命令中對被告名譽之用辭應注意其之適切性。(五)訴外人SUSTRIYANI在來臺工作前就已不具有來臺工作的條 件,她與前僱主尚有糾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 0000000000號函釋等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前揭依據 均非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同意並委任原告代該外籍勞工(即S君)安置與生 活管理合意〔支付命令卷第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二請求 原因事實(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 0000000000號函釋訴請被告給付7591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