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914號
PCEV,107,板小,191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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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12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段000號時,因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駱偉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3642元(工 資12100元、零件47402元、烤漆14140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車行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駱偉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云云。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勝堂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駱偉樺所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與被告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前車頭相



撞擊,又二車均行駛於青雲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足 見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 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17月發照,修復費用共計 73642元(工資12100元、零件47402元、烤漆14140元), 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月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2月28日止,已使用3年1月,其累積折舊額為35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1543元,至工資、烤漆共2624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在377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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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