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朱憲桐
被 告 陳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8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 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原 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43000元;(2)營業損失19000元;(3)其他費用20000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 經肇事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與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該事實之發 生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案事故經分析研判為「本案事 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 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 」,故應認本案雙方皆有肇事原因,就此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合先敘明。(二)退步言,綜若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告因本次車禍 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就本件原告所
提之聲明,祈請鈞院明鑑之處,茲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按物之損害採損害填 補原則,就此金額。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予以折舊。
2、營業損失及其他:
原告請求19,000元營業損失費用及20,000元其他費用,請 鈞院命原告說明其金額之依據並提出證明,以明事實,否 則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蘇郁翔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 車尾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右前車頭相撞擊,又二車均同向行駛於浮洲橋往板橋方向 直行,足見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B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車輛修理費43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修 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㈡營業損失19000元部分: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其他 損害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