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廖崇錫
被 告 林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車費用4,500 元(均 為烤漆),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4 日共6,052 元 之營業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0,552元(計算式:4,500 元+6,052 元=10,5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確實不是車主。依據行車執照,車子是車行的。原告 的車早就停在原地,被告的貨車是從原告的前方倒車過來 到原告的車前方,原告的乘客上車,要轉出去,被告放後 鐵板的時候沒有警告標誌,被告是站在貨車的後方,沒有 警告,也沒有示意原告先不要動,原告的車子要轉出去馬 路上的過程中發生事故,同意責任各半。修車實際上就是 修這麼多天。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停止狀態,是原告過來撞被告的車子,因為車子是停 止狀態,同意責任各半。另工作損失部分我們認為不合理, 。依據原告修復的狀況,如果是單純保險桿、霧燈,認為只 要1 天就可以,對報價單所載維修天數4 日的內容為真正沒 有意見,但認為維修天數太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報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第一當事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疑駕駛框式貨車置放後方升降鐵板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第二當事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疑行使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是事發當時上開二車同為肇事原因, 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始屬相當,而兩造就此亦均表同意(見本院107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4,500元: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500 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車 輛報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飛振交通有限 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亦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是以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然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500元,實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 日,每日營業損失1,513 元
,計受有營業損失6,052 元,並提出載明修車日數之報價 單、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雖爭執維 修日數過長,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業已載明「入 廠時間為107.4.11出廠時間為107.4.14日下午6 點維修天 數為4 天」等內容,被告對維修單之真正亦無爭執,則被 告空言辯稱維修日數過長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4 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052 元之事實可採。另按,本 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以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 之一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026 元(6,052 ×1/2 =3,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由被告負擔28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