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 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 ,且原告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取原 告之最新報備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公所107年10月2日新北中 工字第1072084955號函暨所附之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105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集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故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裁 定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或由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 7 年10月12日送達,為原告迄未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亦 未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訴難認為合法,是本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