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
被 告 黃御宇
謝政達
新北市政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許秀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 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 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71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我國家賠償 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 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 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 ,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為該法之主管機關,且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 程設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授權處理勞動基準法之檢查 、裁罰、執行等相關業務,有局長綜理局內業務、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並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等統計事項,復有 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業務 職掌及組織架構圖及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3日新北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最末行所載「本案依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勞工局局長決行」可稽,堪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乃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 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甚為明確, 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宇、謝政達承辦案件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所為行政處分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應以被告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另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被告 新北市政府以前述理由答辯,自屬有據,併此敘明,自非適 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 償乙情,有該局民國106年12月26日新北勞資字第106252696 6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為被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御宇、謝政達及朱立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鄧瑞晟、林聖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原告帝 富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 別於106 年4月10日、4月27日通知原告帝富公司於106年4月 20日、5月8日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受檢, 惟原告帝富公司已函復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原告 帝富公司進行檢查等語,並未拒絕受檢。被告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又於106年5月16日通知原告帝富公司已有規避檢查情事 ,得於7 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帝富公司就此則回覆施行勞動 檢查是要前往公司事業營運地點進行,歡迎被告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前往原告帝富公司進行檢查等語;惟被告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逕認定前開情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並於 106年6月3日對原告帝富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並
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而原告帝 富公司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 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545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 分撤銷」。
㈡以上足認原告帝富公司並無拒絕勞動檢查之情,本案承辦人 即被告黃御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要求原告帝富公司必須 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且與被告謝政達明知 原告帝富公司並無拒絕勞動檢查,竟以拒絕接受勞動檢查此 不實理由,由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 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對原告帝富公司裁處「罰鍰 新臺幣3 萬元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系爭裁罰處 分除涉及原告帝富公司外,並且公告負責人即原告馬宣德之 姓名,嚴重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隱私等權利,且原告馬宣德 為此案須支出訴訟費用、提神飲料等費用並影響安居樂業之 權益,造成財產及精神上重大損害。而被告黃御宇是新北市 政府員工,被告朱立倫是新北市市長、被告謝政達是當時勞 工局局長,均是新北市政府員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被告新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 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法院最終判決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授權執行勞動基準法檢查業務之機關,原 告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因遭勞工即訴外人鄧瑞晟、林聖賢(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林口區林口國中)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經被告於106年4 月10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0606057052號函請原告於106 年4月 20日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處接受勞動檢查,經原告函復 ,請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被告遂於106年4 月27日再以新北勞資字第1060745933號函請原告於106年5月 8 日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處受檢,惟原告仍未於函令期 日前往受檢。被告乃以原告拒絕、規避勞動檢查,於106年6 月3日以系爭裁罰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罰鍰3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因原告已針對系爭裁罰處分 提起訴願,被告機關並未公布原告帝富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其後系爭裁罰處分經勞動部於106年11月6日以勞動法訴 字第106001754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機關既屬辦理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業務之執行及處罰機關 ,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原告提出勞工名冊、出 勤紀錄、工資發放明細等有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並不限 於親自派員訪視。故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基於其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通知原告提出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工資發放明 細等有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堪符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 ,即難認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可言 。是被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濫用職務行使公權力情事。 至於系爭裁罰處分雖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撤銷,經核此部分事 實證據之採認,勞動部縱與原處分所認有所不同,被告機關 基於執行職務所為之依法行政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以原告請求被告求償於法無據 ,亦乏事證為憑,是原告所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濫用職務行使公權力 情事。原告之主張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政達則以:
㈠被告謝政達於101年8月8日至107年3月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局長,就本案係本於法定職權,依所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主觀確信,以新北市政府名義作成系爭裁罰處分,縱 該處分遭訴願機關勞動部予以撤銷,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 題,難以此認定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謝政達時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對於新北市轄區內 所涉勞基法相關事件,均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就此,針 對原告公司遭勞工檢舉涉犯勞基法事件,被告謝政達乃基於 擔任新北勞工局局長之業務主管職權及分層負責規定,以新 北勞工局名義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公司攜帶相關資料至 新北勞工局辦理勞動檢查,就此,雖原告公司函覆其係設址 於桃園市,請新北勞工局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云 云;然因勞基法並未強制規定勞動檢查方式與地點,且針對 事業單位有拒絕檢查之情形,於勞基法第73條亦賦予主管機 關裁量權限而僅規定「得」辦理強制檢查,就此,被告乃再 以106年4月27日函請原告公司攜帶相關資料至新北勞工局辦 理勞動檢查,因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說明,經 依法通知原告公司陳述意見後,原告等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受 檢,於斯時擔任新北勞工局局長之被告謝政達乃依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主觀確信,認定原告公司行為已該當勞基法 第80條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勞動檢查之要件,爰 依法並基於業務主管職權及分層負責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名 義對原告等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並無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自由或權益情事。
㈢系爭裁罰處分嗣後為雖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撤銷,然行政處 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 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 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為最高法院裁判所一再 揭示;何況,被告謝政達,係基於「勞基法並未規定勞動檢 查限於親自派員實施,主管機關自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相關 資料受檢」之法律見解,並本於專業智識判斷,針對「原告 公司收受106年4月27日函後,未依限配合受檢,亦未有任何 意思表示」此一具體事實,認定原告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 80條規定之拒絕、規避勞動檢查」,此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執行勞基法立法目的所必需,應為法所容許,甚且,以 上認定充其量僅屬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故意過失 之主觀歸責條件無關,亦難以此而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故意過 失之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 事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謝政達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御宇、朱立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帝富公司因遭勞工即訴外人鄧瑞晟、林聖賢(工作地點 為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中)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被告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4月10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060605705 2 號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經原告帝富公司函復,請被告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原告帝富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被告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06年4月27日再以新北勞資字第106074 5933號函請原告帝富公司於106 年5月8日派員攜帶相關資料 至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受檢,惟原告帝富未於函令期日 前往受檢,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06年5月16日通知原 告帝富公司上情已有規避檢查情事,得於7 日內陳述意見, 原告帝富公司就此則回覆施行勞動檢查是要前往公司事業營 運地點進行,歡迎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原告帝富公司 進行檢查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乃以原告拒絕、規避 勞動檢查,於106 年6月3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名義作成系爭 裁罰處分,對原告帝富公司處「罰鍰3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其後 系爭裁罰處分經勞動部於106年11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帝富公司曾於106年4月10日函復 其係設址於桃園市,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派員前往原告帝富 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無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意思,認原
處分機關未派員前往檢查,而以原告帝富公司未於函令日期 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檢查認定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 之情形,所為系爭裁罰處分有「不當」之處,撤銷該處分在 案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原告帝富公司並無拒絕勞動檢查之情,系爭裁罰處 分嚴重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權利,並造 成精神上重大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謝政 達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 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 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
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行政處 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 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 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 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 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 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 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可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經新北市政府授權執行新北市勞動基準法檢查業務後,對新 北市轄內之勞動基準法相關案件得派員實施檢查,而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勞動檢查之方式與地點,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當時之局長即被告謝政達及所屬員工被告黃御宇考量原告 本件涉嫌違法之情況,認以通知原告攜帶資料到場檢查之方 式為合宜之行政手段,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先後兩次通知原告帝富公司攜帶相關資料至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辦理勞動檢查,而原告帝富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 料,再經依法通知原告帝富公司陳述意見後,原告等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受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而認定原告帝富公司 未於指定時間攜帶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至指定處所之行為已該 當勞動基準法第80條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勞動檢 查之要件,而以新北市政府名義作出系爭裁罰處分,是本於 專業及經驗判斷原告帝富公司前述推拖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80條「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勞動檢查」之 要件而為裁罰,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令嗣後系爭裁罰處分經訴願機關撤 銷,此亦屬二機關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解釋有所 不同,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即被告謝政達、黃御宇, 乃至被告朱立倫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謝政達、黃御宇、朱立倫就系爭裁罰處分之作成具有故意、 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法院最終判決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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