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曾冠鈺
訴訟代理人 任勝全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劉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 車行經中和區新生街148 巷19弄左轉至新生街186 巷,在 新生街186 巷與同巷5 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與訴外人李民忠發生相碰撞行車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葉 斯齊到場處理,並拍照存證。同年3 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同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同 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舉發 原告「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07 年5 月10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亦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裁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 於107 年6 月9 日前繳納。經原告提出申訴,並於107 年 6 月5 日具狀向鈞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起訴,聲請撤銷 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撤銷原裁決書處分,免罰結案,是因案 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表示略以:「新生街148 巷19弄口未 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諸,為避免爭議,建請貴處撤銷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 0號通知單」。
(二)查車禍當時原告多處受傷,而李民忠則受有左側橈股下端 閉鎖性骨折,醫囑宜休養三個月,主張原告應賠付14萬元 始答應和解,惟原告無力支付。李民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歷經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 序,李民忠提高和解金到23萬元,原告依然無力支付。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引用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公訴。鈞院刑事庭亦援用上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李 民忠不服,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提 起上訴。上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同時李民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原告應給付570,050 元。二 審刑事部分駁回,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訴易 字第51號)經受命法官當庭曉諭李民忠與原告和解,並要 求由原告給付8 萬元予李民忠為和解內容。
(三)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性:緣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 將必要之標諸、標線、號諸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 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 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函覆舉發單位重新審查認為:「新生街148 巷19弄口 未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為避免爭議,建請貴處撤銷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說明系爭交岔路口未設 置有禁止左轉標誌將會有所爭議。原告敘明系爭交岔路口 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性如下:
⑴按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定義在 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係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 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同規則第23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 、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 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 . 要必需增減 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⑵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室106 年警政統計通報指出「逆 向行駛」為警政署持續推動「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計畫 」列出十項重大交通違規之一;並且在105 年度內「逆向 行駛」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的百 分比有1.99% 肇事原因,說明逆向行駛是道路死亡交通事 故的肇事原因之一,交通警察加強取締交通違規,用以避
免逆向行駛情事發生。
⑶因此,在系爭交岔路口有必要妥當設置相關警示或遵行標 誌,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爭單行道在開放通行之前 ,當然更有必要在單行道與各個通行道路的交岔路口依規 定設置標諸、標線或號諸,避免駕駛人誤入單行道,以促 進交通安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立法 目的。
⑷原告在發生車禍後立即向新北市政府反映中和區新生街14 8 巷19弄未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遵行指示方向之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權責機關之被告回覆表示『將增設禁止左 轉牌面,以提升用路人辨識。』,足資證明系爭交岔路口 有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
(四)逆向行駛可能發生道路行車事故之危害:國家發展委員會 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曾經有一提議「提高交通違規處 罰,有效建立嚇阻功能,降低警察工作量」,該提議指出 逆向行駛為常見的交通違規,且具有重大之淺在危險性, 逆向行駛也是新聞中常常出現之重大車禍原因。另據交通 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105 年11月1 日公布十大道路 危險行為,逆向行駛排名第二位,內容明確指出:『逆向 行駛不僅得吃罰單,還有可能造成對撞車禍。』。駕駛人 信任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車輛在一般道路上,均會具備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是為常態。道路主管機關苟未設置相關 交通標誌,導致任何駕駛人誤入單行道,將使駕駛人陷入 高度道路危險行為狀態,造成道路行車事故並非不可能。(五)查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遵行指示方向等之 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依客觀之觀察,系爭交岔路口並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後 ,逆向行駛新生街186 巷,立即進入道路危險行為狀態, 而發生機車對撞。在一般正常的車道上,以原告行車速度 20公里是可以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停機車,避免車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指出原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並查無其他肇事原 因。「未設置相關號誌」與「發生行車事故」兩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 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 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系爭交岔路口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系爭路段,自負有依法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 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對於被告未依據上揭法 規辦理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其怠於執行職務而未設置禁 止左轉(或遵行方向)號誌,是導致原告與李民忠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七)原告因信任道路交通規則,致逆向行駛造成損害共計79,2 00元,敘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失:修車費7,700元、行車事故責任鑑定費1,500 元、刑事判決易科罰金30,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因本件逆向行駛所導致之行車事故, 歷經數次和解不成,及傳喚調查程序,終被鈞院判決有罪 ,背負一生無法抹滅的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名譽受有侵害 ,在心理上屢次遭受不公及痛苦之感覺無法言喻,為此請 求慰撫金4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本質上亦為侵權行為,必需被告的作為或不 作為與原告受到的權益損害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發生車禍事故而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 與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認定事實大致係:原 告自己行車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交岔路口減速 慢行導致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並非全如原證五鑑定意見書 所稱原告逆向行駛是肇事的唯一原因。車禍發生當時路面 地上亦有標線顯示停的文字。可知原告發生車禍與被告機 關未於該處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不應負擔原告因其他因素出車禍而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此指謫被告機關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參照前述 說明,此等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 之。
(二)關於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 巷19弄左轉往新生街186 巷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186 巷與同巷5 弄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民忠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自新生街186 巷5 弄行駛至新生街186 巷,因 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與李民忠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民忠受有左側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雖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新生街148 巷19弄與新生街186 巷之系爭交岔口時,因該 186 巷往員山路方向為單行道,身為該路段交通標誌設置 、養護主管機關之被告本應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竟疏未 設置,致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逆向行駛於新生街186 巷而與李民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修車費7,700 元、行車事故責任鑑定費1, 500 元、刑事判決易科罰金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因
此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後被判決有罪,背負刑事犯罪前科紀 錄,名譽受侵害及身心受苦之非財產權損害40,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其與李民忠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損害,而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原告行經新生街186 巷與新生街186 巷5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自新生街186 巷5 弄行駛至新生街186 巷之李忠民機車發 生碰撞,業經前開刑案確定判決所是認,是知,縱認被告 於系爭交岔口處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於公共設施之設 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誤為左轉新生街186 巷,然此與 嗣後原告行駛於新生街186 巷內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自 己之過失行為而與李民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顯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等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要件,係似加害人有故意 過失行為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系爭交岔路 口疏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與原告和李民忠所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是以原告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