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元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⑴公司有非法資遣 員工之疑慮。⑵資遣後並未依比例給付勞動契約之薪資。嗣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6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 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使 用上述第五款資遣員工,並表示三次專業考核均未核可, 但卻未提出任一相關佐證(1)考核題目之正確解答(2)考核 之個人成績(3)考核若不核可之相關紙本通知或E-MAIL通 知(4)考核若不核可之相關懲處(大過、小過、警告、申
誡、扣發獎金、扣發薪水、降薪)使原告對於考核結果之 事完全不知情且有一與原告同時任職相同職位之同事,在 107年3月31日因考核未通過而遭資遣並且公司也未提出任 何相關佐證。倘若原告考核均未通過為何這一同事遭資遣 時,原告並未遭到資遣?甚且107年5月,公司主管及同事 依舊交接客戶給原告並討論面對客戶之相關事宜。若原告 專業考核均未通過,代表專業技能不足,又為何得以交接 客戶?且公司行使資遣權力時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 告從未被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亦或是職務 調動。
(二)任職前,雙方已協商薪資給付條件,原告認為,即便被告 資遣員工合法,也應當依比例給付當初協商之薪資條件, 也就是原告11個月之薪資總和加上獎金後,與第一年年薪 500000元之差額,經原告核算差額為94260元,故原告本 件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為94260元,並請求開庭交通費 6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200260元(計算式: 94260+6000+100000=200260)。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20026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保障年薪:
1、原告雖稱被告與其約定保障年薪第一年500000元、第二年 600000元,若其月薪及獎金未達保障年薪,被告將用其他 名目補足云云。
2、惟查,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原告具有「保障」年薪乙事, 原告稱被告與其約定保障年薪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 與原告洽談薪資時,係向原告說明除原訂薪資外,如原告 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且仍在職時,可獲得第一年繼任獎 金(須原告符合繼任條件時始可領取),而第一年繼任獎 金加計原訂薪資約莫500000元,而非與原告約定其保障年 薪500000元,故原告稱其具有保障年薪云云,顯非事實。(二)至原告另稱被告非法資遣原告乙事,雙方實已於107年7月 24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達成民事和解,即被 告已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亦已收受上揭條件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參,足見被告合法資遣原 告乙事均屬事實,兩造早已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非法資遣原告云云,同屬無據,尚無可採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對話記錄、資遣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已達成第一年 薪資保障50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 兩造間確已合意第一年薪資保障50萬元之相關佐證,是原 告請求第一年薪資差額94260元及開庭交通費6000元、精 神撫慰金100000元,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裁判費)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2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