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陳詠晴
相 對 人 黃丁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丁寬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7 年度促字第16468 號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29日上午10時18 分在土城廣福派出所具領鈞院所發之民事裁定書。惟異議人 因不在家之緣故,在107年9月8日回家後看到郵局通知,立 即前往土城廣福派出所具領支付命令,有廣福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茲為證,異議人並於107年9月11日提出 異議,是在法定有效不變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原裁定卻以 異議人之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 有違誤,為此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黃丁寬前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核發107 年度促字第16468 號 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聲明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惟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 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7 年8
月7 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7 年度司促 字第16468 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 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7 年8 月7 日合法寄存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且經10日即107 年8 月1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聲明 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 既於107 年8 月17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07 年 9 月6 日前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遲至107 年9 月11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同法第518 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