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黃志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彩蓮、沈德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分割方法「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 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表乙方案,編號719(1)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為誤寫,蓋編號719(1 )土地無法完全依判決附表二編號1、2,由原告黃志誠、被 告李彩蓮保持共有(即合計應有部分未達1分之1)云云。惟 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分割方法「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件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方 案,編號719(1)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其所謂編號719(1)部分土地歸原 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取得,係謂由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10000分之24: 10000分之3092比例取得,即由原告黃志誠取得3116分之24 ,由被告李彩蓮取得3116分之3092,二者合計為3116分之31 16(即1分之1)。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