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207號
PCEM,107,板秩,20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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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豐翔
被移送人  朱志偉
被移送人  劉政翰
被移送人  謝宗名
被移送人  郭昱尚
被移送人  黃昱翔
被移送人  李坤龍
被移送人  藍偉誠
被移送人  陳銘揚
被移送人  郭孟憲
被移送人  林茂荃
被移送人  陳昊廷
被移送人  解俊杰
被移送人  葉家丞
被移送人  林志哲
被移送人  林正容
被移送人  林正男
被移送人  王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9 月30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491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王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17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名川玻璃工程行。(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 家丞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




(二)在場被害人詹安勝於警訊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貳、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 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22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水產大王餐廳。(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郭昱尚黃昱翔、李 坤龍、藍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參、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 、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 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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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