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7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移送人 高豐翔被移送人 朱志偉被移送人 劉政翰被移送人 謝宗名被移送人 郭昱尚被移送人 黃昱翔被移送人 李坤龍被移送人 藍偉誠被移送人 陳銘揚被移送人 郭孟憲被移送人 林茂荃被移送人 陳昊廷被移送人 解俊杰被移送人 葉家丞被移送人 林志哲被移送人 林正容被移送人 林正男被移送人 王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491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王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壹、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部分: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17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名川玻璃工程行。(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 家丞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二)在場被害人詹安勝於警訊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貳、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 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22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水產大王餐廳。(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郭昱尚、黃昱翔、李 坤龍、藍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參、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 、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 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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