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984號
TPAA,107,裁,198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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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 內,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 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 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過2次 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 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 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乃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 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應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2日陳情 ,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 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 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 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 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程序以裁定駁 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 9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現為桃園市)縣 長吳志揚、土地重測主任及測量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捨棄舊地籍圖及協助指界而施測,違背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基本精神及原則;101年楊梅市○○段土地 重測,截斷國有土地○○路及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中間 40筆土地重測位移,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而駁回,與事實、法律規定及邏輯不符,不合情理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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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