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再審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 稽。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