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914號
TPAA,107,裁,191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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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有之幼獅二廠(從事不銹鋼製造業)位於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被上訴人 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5期)(甲、乙)」(下稱系爭查證計畫) ,發現該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已達第2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移由桃園市政府審查後,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0條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 ,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 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第10501840501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 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維持而告 確定。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將結果 送請被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 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 /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 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範圍為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以同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B號函 (與系爭公告合稱原處分)檢附系爭公告,以上訴人之污染 行為致使系爭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於該 地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 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 行為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 詳查系爭土地之地表破損裂縫,抑或雨水溝內,或雨水溝下 之土壤是否存有三氯乙烯,逕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桃園市環保局)之現場稽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地表有破 損,三氯乙烯即有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地下水層,其推 論顯屬無稽。又系爭土地地表毀損之程度如何,地表與地下 水層距離多遠,是否足以造成三氯乙烯滲透至地下水層,乃 本件重要爭點,原判決均未提出具體數據及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三氯乙烯為重質非水相液體 ,會以蒸汽相、固態(吸附)相、溶解相及不溶解相等形式 存在,並會逐漸揮發成蒸氣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 積之污染,而蒸氣相即為存在於非飽和層之土壤孔隙中。惟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未檢出有三氯乙烯存在, 顯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三氯乙烯會存在於非飽和層之土壤及 地下水間,卻無法說明系爭土地未有三氯乙烯存在之事實; 且其徒以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逕自認定三氯乙 烯之污染為上訴人所致,理由顯屬矛盾。㈢原判決又稱「土 壤及地表水體中之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卻 又認定三氯乙烯係從地表裂縫滲入地下,其推論明顯與三氯 乙烯特性不符。且對於地表下之土壤未有三氯乙烯存在,則



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其係因何種化學物質或化合物,導致未 於土壤內檢出三氯乙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 瑕疵。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前於系爭土地使用三 氯乙烯而導致該土地之地下水受有污染,然三氯乙烯屬於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多會散至大氣中,則如何自93年上訴人未 使用三氯乙烯後,迄今突然出現三氯乙烯之污染。而三氯乙 烯於一般情況下,其揮發之程度及速率為何,原判決均未說 明,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因辦理系 爭查證計畫,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幼獅二廠內之 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MW000000-00(H00829)、MW0 00000-00(H00830)監測井採集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 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2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 桃園市政府已依上開查證結果,於105年8月10日依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 土地範圍內;並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 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上訴 人依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所為初步評估結果,召開初 步評估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嗣於105年10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 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 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 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仍持續檢測,104年9月自H00830監測井之地下 水樣品,仍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106年2 月16日,自H00829及H00830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分別檢 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毫克/公升,有桃 園市環保局委託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103年度 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 之幼獅工業區H10312場址(一陽公司)調查結果報告書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該三 氯乙烯之污染持續且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上 訴人幼獅二廠於88年至93年間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 製程,依上訴人三氯乙烯歷年申報量,92年度使用三氯乙烯 ,甚至多達42.92公噸,數量非少。桃園市環保局於103年9



月5日至上訴人幼獅二廠稽查結果,現場原三氯乙烯機臺設 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機臺下方為廠 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容易造成污染物 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處,又H00830監測井旁為 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 質;該局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尚發現H00829 監測井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之RC接縫等 情,亦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而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 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下稱DNAP 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下後以⑴蒸 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 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 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 (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等形式存在 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 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 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有被上訴人提出「重質非水相 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及「(DNAPLs)調查技 術簡介」等文獻資料可稽。鑑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 向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堪認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上訴人早年使用之三氯乙烯,自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之 可能性,顯然甚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使系爭 控制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於系爭控制場 址內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 為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人,爰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實非無據 。㈢上訴人幼獅二廠內之MW000000-00及MW000000-00監測井 ,位於廠區之西北側,該區域為上訴人廢棄物暫存/污水處 理區,系爭查證計畫自該上開監測井分別檢出地下水樣品三 氯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上訴人自 行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之104年第4季進度報告,亦分別 檢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6.11毫克/公升及1.64毫克/ 公升,均已超過第2類地下水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顯見 該2監測井並非與污染源無關。被上訴人103年及104年度「 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 」係對於幼獅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監測及調查,關 於系爭土地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尚難逕以該工業區整體 區域地下水流向即得認定。依系爭查證計畫之查證結果報告 書所載,依上訴人幼獅二廠內3口井(MW000000-00至03)推 估系爭土地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南向東北流動,而非由東



北向西南流動。再者,依桃園市環保局辦理103年度地下水 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應變必要措施 計畫相關資料彙整,以各井頂高程轉換成海拔高程之量測結 果顯示,上訴人幼獅二廠所屬系爭土地東北側周界之地下海 拔高程因素,使東北側之地下水不致流向系爭土地內之地下 水;且依中興工程於102年8月12日及13日,在幼獅工業區南 側之YS-S5、YS-S6、YS-S7等3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僅有位 於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北側之YS-S 5簡易井檢出未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0.00075毫克/公升 ),位於上訴人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簡易井採取之 地下水,則均未檢出三氯乙烯,亦有相關建置計畫在卷可稽 ,已難僅因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幼獅段1071號至1074號、1082 號及1083號等土地(一陽公司),於102年間曾經公告為地 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染控制場址,即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之 三氯乙烯係由東北側流入。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執行 106年度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時,於106年2月16日及17日在一 陽公司附近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除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管 制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 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於相同日期自位於幼獅二 廠內之H00829、H00830監測井所採樣本,則僅檢出三氯乙烯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等情,顯見二者所含污染物成分並非相同 ,堪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應非自一陽公司場 址流入。至於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於上述各次 採樣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 度或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檢測容 許誤差之範圍內,作為系爭土地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 證明,實無不合。再者,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在 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又 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害 的化合物。是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固未檢出三 氯乙烯,仍不影響有關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濃度經 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 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 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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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