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903號
TPAA,107,裁,1903,201811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 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 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 對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 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 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 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 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 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 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 )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 產法院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 定)維持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 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前裁定 係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雖以前程序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前程序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前程序原審判決 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 。縱聲請人不認同上開認定結果,亦屬其對於「是否有具體 指摘」之見解有歧異而已,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另本院前裁定既 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而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自未就實體為審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聲 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相對 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與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之技術特徵之 比對,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駁 回其上訴之本院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故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 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仍執前詞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在對原 審判決上訴時均已敘明,原確定裁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或 裁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對之聲請再審非無理由云云。顯係以 其與原確定裁定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有再審之事由,依前 揭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