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832號
TPAA,107,裁,183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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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邱淑女

 龔勃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地上建 物678建號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路0段00巷0之0號0 樓,下稱「中山區房地」)係抗告人邱淑女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351/35,000及地上 建物3086、3087建號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 0弄0號及0號0樓,下稱「內湖區房地」,並與中山區房地合 稱「系爭房地」)係分為訴外人即抗告人龔勃維之父龔漢融 (民國84年3月31日死亡)及抗告人邱淑女所有。系爭房地 分別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以84年中山字第8484號及 84年內湖字第8013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件」)辦竣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李偉祥,債務人龔漢融,義務人為龔漢 融、抗告人邱淑女)。嗣因抵押權人執行上開抵押權,系爭 房地經法院拍賣,並由買受人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以系爭登記案件乃第三人提出,所有權人未獲地政 單位任何資訊或通知,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取得所有權人之認 可,率予核准,抗告人因地政單位作業錯誤造成系爭房地遭 拍賣之損失,乃向原審起訴請求賠償,經原審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關於地政單位於人民房地產權之抵押 設定登載事,其「行政工作」之「標準作業程序」長期犯錯 ,未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例明確指示,以達 憲法所明示之「保障人民財產權」。抗告人得立法委員之指 示而將本案訴諸行政法院,乃原審竟將地政單位「行政作業 嚴重錯誤」之訴,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抗告 人係向相對人請求以「地政儲金」賠償損失,惟原審竟認抗



告人係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2條及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 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人民之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 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惟因立法考量國家賠償法將國家賠償之請求另為特別 規定,劃歸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不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就 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另 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行政法院就此類爭議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
㈢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 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71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 法機關起訴。」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規定(參照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故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以地政儲金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請求國家賠償,如遭拒絕,則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



權限。
㈣本件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稱其係因地政單位登記作業錯誤 造成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乃請求地政事務所地政儲金賠 償,而非國家賠償,應由地政單位負責等情。可知,抗告人 係基於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及第71條 等關於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向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即 相對人請求以地政儲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抗告人亦非於提 起其他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訴。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起訴請求救濟。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其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且相對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其一己主觀之 法律見解,主張其係向相對人請求以地政儲金賠償損失,行 政法院應有受理權限,惟原審竟認其係請求國家賠償等由, 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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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