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822號
TPAA,107,裁,182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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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陳榮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施○明,於民國99年5月11 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現值,經相對人(合併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4,056元及319,765 元,合計1,613,821元,於99年6月21日完稅後,同年6月22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施○明於102年8月13日以系 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應適用 同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由,向相對 人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經鳳山分處以102年8月22日鳳稅分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施火明之申請。聲請人與施○明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103年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及施○明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案原審 法院審理期間,再就系爭土地向鳳山分處申請改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得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已繳納稅款1,613,821元,



經鳳山分處以103年7月17日鳳稅分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其請,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8日高市 府法訴字第10430729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亦遭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 院106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106年4月5日接獲相對人106年3月31日高市稽寮地字第00000 00000函,並於106年4月8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正本(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徵增值稅《一般買賣》繳款書),當 日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符合 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並未 強制納稅義務人必須於繳納期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聲 請人以為農業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即應以「一般買 賣」方式,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繳納,方未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原確定裁定拒絕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顯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實體 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期及未具 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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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